(2016)豫03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利娟与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龙,李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龙(又名高飞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娟,女,汉族,1989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志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龙,被上诉人李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何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高志龙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李利娟办理了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后原告陆续将该五银行信用卡消费款项偿还完毕,偿还款项共计138228.9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高志龙向原告李利娟出具证明一份,上写明“五张卡共计消费138228.9元,以上金额由两人共同消费,这些钱由高飞龙和李利娟各承担总金额(138229.9)的百分之50,共计69114.45元”。后被告高志龙未向原告李利娟交付69114.45元。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利娟与被告高志龙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利娟要求被告高志龙偿还欠款69114.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志龙辩称该证明系被胁迫所签,因被告高志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利娟欠款69114.45元;二、驳回原告李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高志龙负担。高志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利娟于2012年相识,2008年李丽娟办理工商银行卡时双方根本就不认识。证明是上诉人在胁迫状况下所打,留下的许多不规则的印痕就是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丽娟答辩称:高志龙和答辩人是恋爱同居关系,采取贷新还旧的办法,申请办理贷记卡,其先后从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等银行办理了7笔额度不同共计138228.9万元的贷款。贷记卡由上诉人、李丽娟共同消费产生,两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李丽娟在银行的强力催讨下,一人还清138228.9元银行贷款。尽管答辩人找上诉人让其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按印的。上诉人曾多次承诺由其代偿,并以文字形式出现,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按印,完全是自主行为,是自觉自愿的,没有人强迫,更不存在拘禁、绑架、殴打情节。在交通银行等银行催逼答辩人偿还贷记卡借款期间,上诉人专门为答辩人买了一个手机卡,并到外地躲藏。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同居关系是真实的,两人2010年春相识、恋爱,2012年冬同居,不仅租过房,而且也在上诉人家同住过,期间上诉人母亲对二人同居持积极态度。上诉人欠答辩人69124.45元债务的证据,来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志龙出具的证明中有其签名及指印,其称系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不持异议,结合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高志龙与李丽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高志龙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高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