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蔡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22号原告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委托代理人沈楠,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婷,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方,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忠,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蔡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楠、卢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方、雷蕾,第三人蔡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0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海王星辰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善,我局向其开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15年7月23日该单位补齐相关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蔡忠在二环路东一段运动时空羽毛球馆(东门店)参加公司举办的羽毛球赛预选赛时,跳起来接球后落地受伤。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蔡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海王星辰公司诉称,被告认定蔡忠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蔡忠申请工伤时担任原告的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蔡忠在打羽毛球时不慎扭伤左脚。为获取额外赔偿,蔡忠利用担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且在掌握了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强令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告申请工伤,谎称其是在公司组织比赛的情况下受伤,且伪造了赛程表等证据。事实上,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组织羽毛球赛,比赛场馆亦不是原告所订,此时间段除蔡忠外,没有其他员工到场,原告将比赛时间安排在下午六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蔡忠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海王星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与市人社局证据2、6、7、9一致的证据外,另外申请证人武丹、曾凡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证明;(2)证人证言;(3)社保查询清单;(4)仲裁申请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王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蔡忠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蔡忠工作证明;2.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3.病情证明;4.《关于二十周年司庆活动的通知》、“海王星辰二十载感恩有你”系列员工活动羽毛球巅峰对决、员工户外活动细则、《情况说明》;5.孟嬿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调查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蔡忠陈述,其没有伪造材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请求驳回海王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蔡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员工请假申请表、《申请》、快递单;B.贺卡、微信聊天记录;C.照片;D.《分部签字审批流程》;E.《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海王星辰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1-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证据2、3关于受伤原因前后陈述矛盾,证据4系伪造;证据7要求补正的赛程安排,实际不存在,系伪造;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错误。对蔡忠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市人社局陈述,对海王星辰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蔡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蔡忠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海王星辰公司出示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海王星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蔡忠于2015年6月8日受伤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中证人武丹系提交蔡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海王星辰公司的经办人,于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及其姓名,并于签名处加盖了公章,现武丹陈述海王星辰公司并未组织过羽毛球赛,但有关是否举办羽毛球赛一事均系公司领导告知,与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的陈述相反,武丹现仍为海王星辰公司员工,与海王星辰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上述关于蔡忠所受伤不是在羽毛球赛中受伤的相反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凡为海王星辰公司员工,与海王星辰具有利害关系,庭审中其陈述对是否举办过羽毛球赛当时并不知情,故其有关是否举办过羽毛球赛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6。该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蔡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海王星辰公司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依法对蔡忠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海王星辰公司员工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海王星辰公司称其并未组织过羽毛球赛,上述证据均是蔡忠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掌握公司公章而伪造的,但根据海王星辰公司陈述,其公司公章系由行政部门人员负责保管,如需使用公章的,须由申请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使用,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申请工伤认定中有关公司活动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表系蔡忠私自加盖而形成,故其有关上述证据中涉及海王星辰公司公章及赛程安排的证据系蔡忠伪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海王星辰公司安排了羽毛球比赛,在蔡忠受伤后,同意就蔡忠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二)证据7-9。该组证据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对蔡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等,故本院予以采信。(三)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三、关于第三人蔡忠提交的证据。证据A、C真实合法,且与上述证据2、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蔡忠带伤参加海王星辰公司组织的“海王星辰二十载感恩有你”系列员工活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D、E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忠系原告海王星辰公司员工,担任公司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开始,海王星辰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组织开展公司成立20周年司庆活动,要求下属公司从4月份开始组织“海王星辰二十载感恩有你”户外活动等各项活动。海王星辰公司遂组织员工开展羽毛球巅峰对决系列活动。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蔡忠在参加公司于运动时空羽毛球馆举办的预选赛时,不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蔡忠多次到原告下属药店,继续履行工作职责。2015年6月30日,蔡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王星辰公司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处加盖公章。因蔡忠提交材料不完善,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后,市人社局依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及收集的材料,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蔡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海王星辰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蔡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蔡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因申请人材料不完善,经告知申请人补正后于材料补正的次日即予以立案,随即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经核实用人单位同意就蔡忠所受伤害申请工伤的意见后,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中加盖的原告印章系蔡忠私自加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章的保管人系原告行政部门员工,且公章使用有相应的规范流程,故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蔡忠、海王星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蔡忠作为海王星辰公司的员工,参加原告公司组织的活动,不慎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受到事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蔡忠是海王星辰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王星辰公司诉称蔡忠因参加公司活动受伤不是事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海王星辰公司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同意认定蔡忠所受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又以蔡忠伪造材料并加盖公司公章,非因工受伤起诉,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蔡忠伪造材料,虚构受伤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蔡忠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故对海王星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