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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百视通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丽鑫眼镜店、蓝菊秀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9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百视通眼镜有限公司,周鑫伟,蓝菊秀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太,总经理。被告:广州百视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太,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系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营,系公司职员。被告:周鑫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菊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信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广州百视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周鑫伟、蓝菊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雷周,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营、林军,被告周鑫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被告蓝菊秀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原告的由“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已经使用了15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已经在中国依法注册,注册号为第G1××685,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等。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信江公司、百视通公司共同开办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信江眼镜城内包括三楼B387号“丽鑫眼镜”的众多商铺大量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被告周鑫伟是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蓝菊秀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是涉案商铺所在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方,且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处于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的管理下,涉案商铺的销售活动已成为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的经营利润直接来自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1××685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眼镜商品;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第G1××685号“LOUISVUITTON”商标专用权在眼镜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共同开办经营信江眼镜城,是信江眼镜城市场的物业管理者,为商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二、被告信江公司与被告百视通公司不知道涉案商铺有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故意为涉案商铺的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信江公司对被告周鑫伟经营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定审查义务,且被告信江公司在与被告周鑫伟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和《质量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必须依法经营。被告信江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得知涉案商铺涉嫌侵权后,立即通知涉案商铺,就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宜,进行书面说明。现涉案商铺已被停止经营,防止涉嫌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信江公司已采取了必要及时措施,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被告周鑫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鑫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周鑫伟早在2014年10月就停止在涉案商铺经营,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蓝菊秀。原告在涉案商铺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周鑫伟销售,被告周鑫伟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第二、被告周鑫伟也不存在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且明显过高。被告蓝菊秀辩称:被告蓝菊秀租赁被告周鑫伟的涉案商铺,并经营了一年。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他人放在涉案店铺销售的,且被告蓝菊秀已未在涉案商铺经营。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4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LOUISVUITTONMALLETIER(即本案原告)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1××685,注册商标为“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商品,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眼镜镜片、眼镜或隐性眼镜盒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根据国家商标总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第241019号“”、第5941753号“LOUISVUITTONLV”商标曾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2015)深罗证字第2313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于2015年8月6日十一时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店铺,店铺名称“丽鑫眼镜LIXINOPTICS”,雷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七件商品,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科美眼镜”购货单、名片、“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雷周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某现场监督等。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广州市科美眼镜商行蓝菊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xx”等信息;所附购货单显示“科美眼镜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xx”等信息;所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亦记载商户名称为“广州市科美眼镜商行”。庭审中,被告蓝菊秀确认公证购物时,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广州市越秀区信江眼镜城某店铺系由其实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未悬挂营业执照,但被告周鑫伟每月向其收取人民币120元的营业执照费,另外广州市科美眼镜商行也是被告蓝菊秀经营,但亦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周鑫伟确认其系上述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并表示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蓝菊秀后,仍未注销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但否认收取了被告蓝菊秀的营业执照费用,表示其每月向被告蓝菊秀收取人民币120元是税费。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封存物为七副太阳镜,原告表示其中一幅茶色镜片太阳眼镜以及一幅黑色镜片银色镜腿的太阳眼镜为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眼镜镜腿处使用了“LOUISVUITTON”以及“LOUISVUITTON”标识。经比对,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相同,四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上使用的“LOUISVUITTON”是两行排列组成,而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排列一行的英文字母。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三、其他查明事实。1、被告周鑫伟系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丽鑫眼镜店的登记经营者,该店铺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眼镜零售。被告信江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为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市场地址位于越秀区人民中路,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百视通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为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市场地址位于越秀区人民中路。2、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鑫伟与被告信江公司签订一份《市场场地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鑫伟向市场开办方被告信江公司租用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xx场地建设成为的广州信江眼镜贸易中心xx商铺作为经营光学镜架、太阳镜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实用面积11.8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周鑫伟应当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等。同日,被告周鑫伟向被告信江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承诺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地等产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3、2014年10月5日,案外人潘某与被告蓝菊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潘某将位于信江眼镜城三楼B387档铺出租给被告蓝菊秀经营镜架,租赁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蓝菊秀要一次性付给潘某押金人民币10000元,市场租金和管理费每月交给管理处,以管理处发放的单为准由被告蓝菊秀负责;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国税、地税、门口灯箱和其他杂费由被告蓝菊秀缴纳等。案外人潘某系被告周鑫伟的妻子。4、2015年12月2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提供广州信江眼镜城三楼B387、三楼B361商铺租赁主体资等。被告信江公司、百视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表示由于该律师函中未附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故未对该律师函予以回应。庭审中,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表示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立即与涉案商铺沟通,要求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由于涉案商铺未提供进货来源,随后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与涉案商铺的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周鑫伟确认2016年1月已将涉案商铺退回给被告信江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进行涉案公证购买前,没有告知被告信江公司及被告百视通公司,被告周鑫伟、蓝菊秀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但主张被告信江公司、百视通公司为被告周鑫伟、蓝菊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构成侵权。5、原告根据涉案(2015)深罗证字第23130号公证书,在本院对四被告共提起两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00-901号]。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5500元、购买公证物品的费用人民币272.5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1477621,金额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3237007,金额人民币155000元)、购货单及交易凭条(金额为人民币54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G1××768“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罗证字第2313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信江眼镜城三楼B387,名称为“丽鑫眼镜LIXINOPTICS”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从上述店铺取得的名片显示“蓝菊秀”相关信息,庭审中被告蓝菊秀确认原告公证购买时,上述店铺由其实际经营,结合上述店铺与被告周鑫伟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相符,被告周鑫伟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周鑫伟、蓝菊秀有关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周鑫伟将上述店铺转租给被告蓝菊秀实际经营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蓝菊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蓝菊秀销售的太阳眼镜使用“LOUISVUITTON”以及“LOUISVUITTON”标识。将上述“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G1××768“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将上述“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G1××768“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似,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蓝菊秀销售的太阳眼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否认被告蓝菊秀销售的太阳眼镜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故被告蓝菊秀销售的太阳眼镜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蓝菊秀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蓝菊秀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蓝菊秀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蓝菊秀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蓝菊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蓝菊秀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依据同一公证书针对被告蓝菊秀提起两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蓝菊秀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鑫伟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涉案商铺登记在被告周鑫伟名下,记载的登记状态为存续。被告周鑫伟亦确认其是涉案商铺的注册登记者,并表示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蓝菊秀后未注销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被告蓝菊秀在承租涉案商铺后,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对外以被告周鑫伟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被告周鑫伟作为曾在信江眼镜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道法律不允许无照经营,但仍将使用其招牌的店铺转租给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被告蓝菊秀经营,主观上对被告蓝菊秀对外以其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销售侵权商品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为被告蓝菊秀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帮助,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被告蓝菊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广州信江眼镜城因销售眼镜商品被查处的记录,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网络打印件,亦未记载信江眼镜城曾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向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被控侵权事宜,是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对被告蓝菊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江公司、被告百视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铺尚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货或待销售眼镜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菊秀、周鑫伟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G1××685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蓝菊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被告周鑫伟对被告蓝菊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6447元,被告蓝菊秀、周鑫伟连带负担人民币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吴财辉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