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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洪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3272号罪犯庄洪琦。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洪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0日被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7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另查明,罪犯庄洪琦未完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罪犯庄洪琦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亦未提交该犯确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在对该犯减刑假释时依法应予从严掌握;且该犯是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犯暂不宜假释。因此,对执行机关关于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洪琦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