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玉琴与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琴,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6行初30号原告冯玉琴,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丝厂退休工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信(系原告丈夫),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自行车零件厂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中段天桂里小区旁。法定代表人范宝铭,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革,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纪耀东,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干部。原告冯玉琴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以下简称“红桥司法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玉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信、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告红桥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永革、纪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琴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红桥司法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冯玉琴诉称,一、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已签收。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邮寄回执。三、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未予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予以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申请的内容。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国内邮件回执。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3.(2007)津红房拆裁字第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裁决书》载明的证据保全的事项,司法局应当对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进行管理,所以我向红桥司法局申请公开该信息。被告红桥司法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收该申请后,经研究发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红桥公证处记录、保存,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已及时向原告告知应联系红桥公证处申请公开该信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人在贵局相关公证机关办理的证据保全的全部信息”由红桥公证处记录、保存,根据区机构编制有关文件精神,红桥公证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K0027019-6),即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红桥公证处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红桥公证处,而非红桥区司法局。原告以红桥区司法局为被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给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桥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提出意见如下:(一)(2007)津红房拆裁字第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是2007年作出的,津红编(2014)7号文件是2014年作出的,该文件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后,所以被告有职权作出答复,且该文件未予公开,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二)依据《公证法》和《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细则》等规定,原告向红桥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也应对原告进行告知和答复,不答复是违法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质辩意见如下:根据津红编(2014)7号文件,公证处从本局分离为事业单位,我局和公证处没有隶属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公证处的信息,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原告应去公证处进行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依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内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依据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经过公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冯玉琴向被告红桥司法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申请人原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振兴XX楼9X门606X-608X(身份证上为603XXX),申请人的房屋于2008年3月24日被强拆。拆迁人为拆除房屋向红桥房管局申请了行政裁决,红桥区房管局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了(2007)津红拆裁字第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裁决书裁决第四项“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依此,申请人依申请贵局予以公开拆迁人在贵局相关公证机关办理的证据保全的全部信息。红桥司法局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红桥司法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红桥司法局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冯玉琴的信息公开申请,至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起诉时尚未作出答复,属于逾期不予答复。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红桥司法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玉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冯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桥司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欣代理审判员 郎蕊人民陪审员 高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