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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洪中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昊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吉森实业有限公司,何志杨,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洪中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谭厚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何志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昊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邓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吉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安何萍,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志杨,男,1969年11月23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李梅,女,家庭住址: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洪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支付人民币5800万元及利息、罚息647431.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计算)【其中被执行人何志杨、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江西昊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4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4076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9134199.38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执行到位56226147.54元,尚未执行标的为2908051.84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湖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