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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温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890号原告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9号。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跃,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被告温瑶,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未到庭)原告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7㎡)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环境卫生、维护社区秩序等方面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2.2元/㎡,每季度交纳一次,交费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乙方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4月6日收房。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0月6日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达¥26,846元(2008年10月6日—2016年1月5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6,846元、至实际交纳日的违约金(暂计为81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7㎡)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环境卫生、维护社区秩序等方面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2.2元/㎡,每季度交纳一次,交费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被告于2008年4月6日收房。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0月6日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达¥26,846元(2008年10月6日—2016年1月5日)。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之内,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2008年10月6日—2016年1月5日物业费26,846元未付,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一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瑶给付原告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至2016年1月5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6,8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含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