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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0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底由父母强迫包办换亲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遭到被告谩骂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2015年7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未能获准,第二次开庭后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回家中,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娘家人带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骆某辩称,我没打骂她,我都快60了,出去打工给原告钱花,原告在家起诉我,还有第三者叫吴广军。还有外欠账未还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底,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系“换亲”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在沭阳县居住生活,双方保持分居状态至今。2014年10月、2015年7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未能获准。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三名子女,具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亦属情有可原,但详查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宜互谅互让,团结和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