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欧柏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柏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柏合��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监视居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柏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柏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且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人欧柏合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余铮清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