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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功与被告杨来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功,杨来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3367号原告王志功,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云,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宝,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王志功与被告杨来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王志功提供的被告杨来宝实际住所地,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某某场某某悦X幢XXXX室,以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经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告杨来宝名下并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电话向被告核实,其称上述房屋系其租赁房屋,现其在合肥工地工作,并拒绝向本院提供其现在详细地址。故上述地址并非被告实际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杨来宝户籍地系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X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还称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地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和浦口区的施工场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杨来宝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以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杨来宝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