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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执恢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与常保霞、弓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恢164-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负责人杨留栓,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常保霞,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被执行人弓志国,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被执行人王二妮,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李爱香,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与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常保霞、弓志国、王二妮、李爱香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韩建伟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