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保,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黄永保,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申请人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13号。法定代表人梁戈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朋,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复议人黄永保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永保提出:1、两级法院在审判中均没有判决“黄永保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向其发出的执行内容超出一二审判决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执行法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剥夺其诉讼权利和法定辩护权利。因为在一、二审中,申请执行人广西百色动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盈公司)并没有提出“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两个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二是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被执行人黄永保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永保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永保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两级法院在审判中均没有判决“黄永保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向其发出的执行内容超出一二审判决的内容;2、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动盈公司并没有提出“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3、其已将部分铺面和房屋转租给他人,执行裁定的内容损害其他转租户的利益。申请复议中,黄永保向本院提交:1、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2、动盈公司收条。因黄永保提交的动盈公司收下其与他人签订转租协议的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判项是:1、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第一、二项;2、变更第三项为:确认动盈公司与黄永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是:1、黄永保向动盈公司支付租金150900元;2、黄永保向动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8823元。因此,黄永保应承担的责任一是支付租金;二是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解除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21日动盈公司向田阳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永保支付租金、违约金,并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3号的写字楼及商铺清空后退还申请执行人。田阳法院受理后,向黄永保发出(2016)桂1021执41号、(2016)桂1021执41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黄永保向田阳法院提出异议。田阳法院驳回其异议后,黄永保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法院的一、二审判令黄永保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结果足以说明,黄永保在诉讼案件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因黄永保长期拖欠租金引发诉讼。判决生效后,动盈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黄永保将租赁的房屋清空退还,符合上述条款中“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这一规定。三、关于黄永保提出其已将部分铺面和房屋转租给他人,执行裁定的内容损害其他转租户利益的问题,首先转租行为违反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次转租行为是否受保护及如何处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四、关于黄永保提出其在租赁期间投入巨资进行改造,返还租赁物其将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因黄永保并未就该主张在原诉讼中提出,故一、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查。对该主张黄永保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执行法院对黄永保发出的执行裁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执行法院驳回黄永保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永保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百川代理审判员 韦妃婕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庆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