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郭梦佬,王刘杰,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彭素珍,王博,朱裴钦,李开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梁清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郭梦佬,王刘杰。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被告王继峰,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彭素珍,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博,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裴钦,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郭梦佬,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王刘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开友,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诉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以下简称:白霓麻花厂)、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被告李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被告李开友银行存款人民币11,691,042.1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因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李开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李开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郭梦佬、被告李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王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霓麻花厂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白霓麻花厂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1幢(全幢)、3幢(全幢)、4幢(全幢)房屋为被告白霓麻花厂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及原告与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分别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及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分别为被告白霓麻花厂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霓麻花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霓麻花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嗣后,原告按约放贷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霓麻花厂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被告白霓麻花厂系合伙企业,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为合伙人,被告李开友系原合伙人,均应对合伙期间被告白霓麻花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白霓麻花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1,671,042.14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白霓麻花厂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被告李开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抵押担保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述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3、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白霓麻花厂;4、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白霓麻花厂欠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炉馅料厂系合伙企业。被告郭梦佬、被告李开友辩称,其俩是挂名合伙人,被告金炉馅料厂实际控制人是王继峰、被告王博。涉案货款不清楚,原告放贷审核不严。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梦佬、被告李开友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对被告金炉馅料厂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清楚。被告郭梦佬、被告李开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王刘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霓麻花厂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白霓麻花厂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额度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德丰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1幢(全幢)、3幢(全幢)、4幢(全幢)房屋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白霓麻花厂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前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及原告与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分别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及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分别为被告白霓麻花厂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霓麻花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白霓麻花厂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向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购买面料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白霓麻花厂放贷10,000,000元。嗣后,被告白霓麻花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白霓麻花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71,042.14元。另查,被告白霓麻花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白霓麻花厂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成立,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被告李开友为合伙人之一。2015年2月23日至今合伙人为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代理人。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履约后,被告白霓麻花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霓麻花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及原合伙人被告李开友,依法应对被告白霓麻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霓麻花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被告王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71,042.14元,并按《流动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于第一项规定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1幢(全幢)、3幢(全幢)、4幢(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继续清偿;四、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追偿;五、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追偿;六、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被告李开友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6元,均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