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江,王文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江,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文胜,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陈永江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大荔县一名叫“秦某某”的男子处以5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将毒品压成粉末状,分两次共以7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永江再次联系“秦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回家后加入头疼粉(1:2),准备卖给被告人王文胜,因货不行陈永江又找“秦某某”换回2克毒品海洛因,回家后加入头疼粉(1:1.5),共计约5克,分成10包,分六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文胜4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初,分两次共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晒1克。被告人王文胜将从陈永江处购买的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1小包约0.05克,收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1小包约0.05克,收入100元;因邓某某给其帮忙开车,免费送给邓某某1小包约0.05克,剩余毒品其自己吸食。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文胜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36克、0.4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吸毒人员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永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文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述清楚,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陈永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大荔县一名叫“秦某某”(身份尚未查明)的男子处以5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分两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永江再次联系“秦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按1:2的份额加入头疼粉准备出售。后因掺杂过多,陈永江又找“秦某某”将掺了头疼粉的海洛因换回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永江回家后按1:1.5的份额加入头疼粉后分成小包,共计约5克,分六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文胜4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初,被告人陈永江分两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晒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文胜从陈永江处购买到4克毒品海洛因后,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100元;因邓某某给其帮忙开车,送给邓某某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文胜吸食了部分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文胜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6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文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吸毒人员郭某某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陈永江在他家聊的时候说自己能弄下毒品问他要不要,他就买了1克毒品,给了陈永江700元。后来觉得毒品不错,就断断续续从陈永江处买毒品。2、吸毒人员杨某某晒供述,2015年12月份他在西关村村部附近从陈永江那里花700元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后来还买过两次约1克毒品。3、吸毒人员武某某供述,2015年底,他在夫水街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花100元从王文胜处买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4、吸毒人员邓某某供述,他被抓(2016年2月)前一两个月,王文胜带媳妇去西安看病,他帮忙开车,回来后王文胜送给他了1包毒品海洛因。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王文胜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1号),银色纸片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包、一角人民币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2号),白色DOOV手机一部。从陈永江处扣押陕AX95**蓝色福特牌小轿车一辆,iPhone手机一部、Z.JIANG翻盖手机一部。6、称量记录,公安民警当着王文胜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1号1包毛重0.4克,2号4包毛重0.62克。7、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从王文胜处就扣押的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36克,银色纸片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包,一角人民币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4克。8、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收从王文胜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6克。9、辨认笔录,王文胜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出售给其毒品的陈永江,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魏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武某某。郭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陈永江。杨某某晒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陈永江。武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文胜。10、指认现场照片,陈永江指认与王文胜交易毒品的南环路植物园门前,南环路公共厕所旁,指认与王文胜、杨某某晒交易毒品的西关村村部,指认与杨某某晒交易毒品的菜市场广场、东宫村杨震路口,指认购买头疼粉的天祥大药房。王文胜指认与魏某某、武某某交易毒品的夫水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前,夫水街,与陈永江交易毒品的南环路植物园门前,南环路公共厕所,西关村村部。11、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陈永江的过程及陈永江指认现场情况等。12、华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文胜吗啡尿液检测呈阳性。13、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在王文胜的指认下在邓某某住处抓获贩毒人员邓某某,邓某某已另案起诉。吸毒人员魏某某尚未到案。出售给陈永江毒品的“秦某某”身份尚未查明。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文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十一个月后于2013年4月28日释放。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永江供述,2014年底他在大荔县认识了秦某某,秦某某说自己有毒品,如果需要可以去卖。他就从秦某某那里花500元买了1克毒品,回来后把毒品压成粉末分成两包。两次各350元一包卖给了郭某某,共收了700元。2015年12月他因为经济紧张又想贩毒,就又联系秦某某,到西安后秦某某给他2克毒品,收了1400元。因为秦某某说这次毒品的质量好,回来后他按1:2的比例掺入买来的头疼粉。分包后他找王文胜试了一下,王文胜说质量不行。过了几天他去找秦某某换货,秦某某说他掺的料子太多了,秦某某把他带过去的毒品收了换给他2克毒品。回来后他按1:1.5掺入头疼粉,一共5克,分成10包,以每包300元价格先后卖给王文胜六次共4克,交易地点在植物园门前、西关村村部、南环路西河边的公厕旁这几个地方。2016年1月初杨某某晒找他要毒品,在菜市场旁的广场以35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晒1包0.5克,后来在东宫村杨震路口卖给杨某某晒350元1包0.5克。他交易毒品是开的车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陕AX95**蓝色福特牌小轿车,贩毒所得交房租、吃饭挥霍了。17、被告人王文胜供述,他被抓前三四个月的一天,在植物园门前遇见陈永江,陈永江说有毒品给他算600元1克,随后就在植物园门前他花300元从陈永江那里买了0.5克。被抓前十二三天时他在西关村村部从陈永江那里花300元买了0.5克。第三次是在南环路公厕旁陈永江开着福特车过来他买了300元0.5克的毒品,第四次在西关村村部买了1克,第五次在南环路公厕陈永江开车过来他买了0.5克,第六次是2016年1月20日在植物园门前陈永江开车过来他买了1克毒品。他被抓前两个月时卖给魏某某0.05克毒品,收了100元,后以100元卖给武某某0.05克毒品。还有一次他给媳妇去西安看病,邓某某给他开车,他送给邓某某0.05克毒品。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江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向多个吸毒人员多次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胜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文胜即贩毒又有吸毒情节,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江、王文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王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作案工具陕AX95**蓝色福特牌小轿车一辆、iPhone手机一部、Z.JIANG翻盖手机一部、DOOV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鹏审 判 员 冉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