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荣燕与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罗荣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定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燕。委托代理人:魏成钢,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荣燕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01号民事判决,永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定建,被上诉人罗荣燕的委托代理人魏成钢、刘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荣燕于2013年9月10日到永通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永通公司未与罗荣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荣燕2013年10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起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10日,罗荣燕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5月22日,罗荣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罗荣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永通公司认为罗荣燕负责整个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罗荣燕是故意不与永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荣燕不认可永通公司的该项陈述。针对加班事实和工资发放情况,罗荣燕提供了加盖有永通公司单位鲜章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和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显示罗荣燕为出纳,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上班天数不少于52天(已剔除调休天数),永通公司在2014年7月向罗荣燕发放加班费200元,其余月份未发放加班费。永通公司认可前述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和工资表复印件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罗荣燕负责公章的保管,并负责造工资表和考勤,永通公司并不清楚有考勤表。罗荣燕承认其负责造工资表,但否认负责保管公章和考勤。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罗荣燕在审理中明确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金额据实计算为32059.77元,对原诉讼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放弃。就加班费计算基数和加班天数,罗荣燕自愿按2600元/月和52天主张,并同意扣除永通公司于2014年7月已支付的加班费200元,即加班费总金额为12232.18元,对原诉讼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放弃。此外,罗荣燕还放弃了要求永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少发工资2847元的诉讼请求。罗荣燕在一审中诉称:罗荣燕于2013年9月10日受聘于永通公司,担任出纳一职,每周休息一天。罗荣燕在永通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通公司未与罗荣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罗荣燕支付加班费,并从2015年1月起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4月10日,罗荣燕向永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离职。现起诉请求永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551元、2015年1月至3月少发的工资2847元。永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罗荣燕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永通公司单位工作,担任办公室内勤兼出纳。从罗荣燕入职起永通公司便让其负责整个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但罗荣燕一直未做这项工作,其自己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荣燕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永通公司已足额发放。不同意罗荣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永通公司认为罗荣燕负责整个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罗荣燕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荣燕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永通公司单位工作,直至2015年4月10日离职之日永通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永通公司应当支付罗荣燕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按该期间罗荣燕每月所得工资,计算为:2600元/21.75天×17天+2600元+2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75天×6天=32059.77元。关于罗荣燕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罗荣燕提供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上加盖了永通公司单位的公章,在无反证证明该公章的加盖非代表单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视为永通公司对其记载内容的确认。依据该考勤表足以认定罗荣燕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不少于5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现罗荣燕自愿以2600元/月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主张52天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永通公司应支付罗荣燕加班费总额为2600元/21.75天×52天×200%=12432.18元,扣除永通公司已支付的200元加班费后,还应支付1223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罗荣燕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59.7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2232.18元,共计44291.95元。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永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荣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罗荣燕单方面拖延、拒绝造成的,罗荣燕在一审中的陈述内容不属实,永通公司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事由。罗荣燕入职时,永通公司明确表示职务为办公室内勤兼公司出纳,工作内容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公司员工考勤,其应当知道劳动者有义务和权力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永通公司多次要求罗荣燕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拖延或拒绝,恶意造成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二、罗荣燕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中其举示的考勤表复印件系其单方伪造的虚假证据。罗荣燕的职务包含了出纳和办公室内勤,永通公司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一审认定加班52天是错误的,其实际的加班未调休的天数为1天,就是2014年7月20日,但永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200元。职工考勤表的印章是其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加盖的,现实中仅有罗荣燕一人填写的考勤表加盖了公章,现实中的考勤表由每个参与考勤的员工签订的,但罗荣燕举示的仅有一人笔迹。三、永通公司有新的证人足以证明罗荣燕恶意不与永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在罗荣燕入职时,已经明确了其工作职责,其也办理了交接。罗荣燕称公章是他人盖得不是事实。公司及公司员工先后多次要求罗荣燕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推脱。被上诉人罗荣燕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永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28日的考勤记录本,拟证明罗荣燕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二、岗位说明书,拟证明出纳和办公内勤的具体职责情况;三、罗荣燕的个人简历,拟证明罗荣燕的职务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内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罗荣燕的质证意见为:一、考勤表不属于新证据,并陈述,如法院认定为新证据,罗荣燕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也足以证明罗荣燕加班的事实;二、岗位说明书不属于新证据,如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三、对简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永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结合罗荣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永通公司举示的考勤表经核对与罗荣燕在一审中举示的考勤表内容存在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对于岗位说明书,该说明书为永通公司单方面提供,没有罗荣燕的签字或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罗荣燕的个人简历为其单方面的陈述,虽然罗荣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永通公司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永通公司陈述,罗荣燕在永通公司有劳动合同签订、职工考勤、文件整理、公章及公司的发票证件保管,二审中举示的考勤表是其一人书写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具有考勤职责,岗位说明书及个人简历证明了罗荣燕作为出纳与办公内勤的具体职责。罗荣燕陈述,考勤表是罗荣燕书写的,但不是负有考勤的职责,罗荣燕并非兼任内勤职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永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罗荣燕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永通公司具有与罗荣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属于罗荣燕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通公司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有权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永通公司提出的罗荣燕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永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此。罗荣燕在一审中举示了加盖有永通公司印章的考勤表,虽然永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考勤表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且其并未举示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考勤表虽然是罗荣燕书写的,但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永通公司赋予的权利及履行的劳动义务,并不能因此否定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应当按照考勤表所记载的情况确定罗荣燕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天数,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通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