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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志中与杨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中,杨庆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中(又名张志忠),男,生于1942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又名杨萍),女,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上诉人张志中因与被上诉人杨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中及被上诉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中系邻水县地方电力公司退休职工,1992年12月,张志中作为单位职工参加第一次房改,其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单位将座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栋*单元*层*号,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0.06平方米房屋,按照张志中占45.66%比例,价款5076.87元出售给张志中。1999年12月30日,邻水县地方电力公司在第二次房改中将该房全部产权出售给张志中,张志中在享受政策折扣后实际支付4128元。1995年4月18日,电力公司对张志中座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栋*单元*层*号改建,致该房的实际面积增宽至110.11平方米,当时邻水县电力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事项“交款单位张德川,收款¥1311.65元,收款事由增宽住房面积补款”,该房的自来水,��,天然气,闭路户头系张志中。杨庆与张志中之子张德川于1989年10月结婚。张德川亦系邻水县地方电力公司职工,1993年6月21日,张德川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单位将座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街38号,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1.58平方米,价款4493.39元出售给张德川。同年,张志中与杨庆,张德川口头协议就各自的房屋调换居住。1999年12月30日,邻水县地方电力公司在第二次房改中将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街**号房产权出售给张德川,张德川在享受政策折扣后实际支付2712元。其间,杨庆与张德川于1996年5月8日离婚,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邻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在电力公司住房归杨萍所有……”。2001年7月30日,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依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在张志中将房屋座���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36号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为60.06㎡)与张德川将座落在鼎屏镇胜利街27号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为51.58㎡)相互对换。实属双方自愿。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1年7月30日。”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将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登记在杨庆名下,并将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房屋登记在张志中名下。2012年7月16日,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由于凤凰城市广场(后更名宏帆广场)建设用地之需,对邻水县地方电力公司所处地块进行了拆迁安置,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列。因此,杨庆得到了338739.36元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奖励金额共计322650.72元,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7707.20元,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计1821.44元,水,电,气,闭路计6560元。张志中得知案涉房屋被拆迁后,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志中申请对房屋调换《协议》中甲方处的“张志中”签名字迹,是否张志中本人书写,以及乙方处的“张德川”签名字迹,是否张德川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鉴2348号委托鉴定意见书:1、2001年03月30日《协议》甲方处“张志忠”签名字迹,不是张志忠本人书写。2、2001年03月30日《协议》乙方处的“张德川”签名字迹,不是张德川本人书写。因张志中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已归于消灭,2013年9月4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邻水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志中的诉讼请求。张志中又提起诉讼,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邻水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中332179.36元。杨庆和张志中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01年7月30日的房屋调换《协议》无效;二,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中335606.27元;三,驳回张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庆和张志中均不服(2014)邻水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1日,杨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既然2001年7月30日的房屋调换《协议》已经依法判决无效,并由杨庆向张志中支付基于该调换《协议》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费用共计335606.27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张志中也应当将因房屋调换《协议》取得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返还给杨庆。杨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属原告杨庆所有;二、张志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庆办理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27号5-1-6-1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逾期由杨庆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志中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志中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及本案讼争的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均系上诉人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上诉人之子张德川无权在离婚时将该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现持有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主张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系张志中与其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取得。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房屋,系张德川与其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取得,后张德川在与杨庆的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将该房屋分割给了杨庆。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虽然在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依据杨庆提供的2001年7月30日与“张志中”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将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登记在杨庆名下,将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房屋登记在张志中名下,但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杨庆将依据无效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3-2-1-1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张志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张志中依法应当将鼎屏镇胜利街**号5-1-6-1房屋返还给杨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志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辉���判员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