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30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爱淋,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袁军,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阁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428554.3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军系广元市政协工作人员,个人虽有工资收入但已冻结了其妻梁清花工资账户,故对其收入未冻结,其名下有房屋一套,面积约180平方米左右(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袁军同意将该抵押物在被执行人袁正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主持申请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正鹏、袁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袁正鹏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