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鹏青与陈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青,陈隹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238号原告:孙鹏青,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1251988********,住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高胥村高胥下村**号。委托代理人:孙尚龙,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65********,住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高胥村高胥下村**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隹升,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号。委托代理人:金学俊,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青与被告陈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丽云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隹升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6)浙11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尚龙、张永波,被告陈隹升的委托代理人金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隹升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67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以录音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隹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隹升答辩称:1、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5月28日止,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2582300元,并未欠原告所诉的1368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钱;2、本案原告因追债为由带案外人于2015年7月18日在义乌市殴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已经立案,案号为义公受案字(2015)16336号,本案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录音是被告受到胁迫而录下的,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原告孙鹏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陈隹升向原告孙鹏青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现金交付的微信记录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录音两份、短信记录一份,待证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为解释最终结算尚欠金额为1368000元而发信息给原告父亲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陈隹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为了欺骗原告的父亲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转账凭证,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款项,但均已归还;对证据4中录音系被告受到威胁而被迫录下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短信信息因原告提供的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陈隹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隹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号银行卡复印件及该账户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资金往来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5年3月12日开始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10笔转账,向孙鹏青的账号转了153.24万元,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6月9日共四笔,向原告孙鹏青父亲孙尚龙尾号9593账号共转账7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刘杰5360卡上转了29.99万元;2、陈瑞和提交书面证明复印件、陈瑞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瑞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号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资金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待证2015年4月3日至4月15日,通过陈瑞和账号向原告本人尾号为4411的卡转账35万元,陈瑞和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过,证人证言在一审笔录里存在;3、虞如邦提交书面证明复印件、虞如邦身份证复印件及虞如邦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号2015年4月20日资金往来明细复印件及该账号pos机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委托虞如邦转给原告尾号为4411的卡40余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孙鹏青对被告陈隹升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时强调录音系最后的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因其系合伙欺骗原告父亲而形成,对其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可以结合双方庭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金交付微信记录,结合双方之前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经过详细询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录音材料,虽然被告强调在胁迫下形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短信信息材料,能够与现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隹升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鹏青与被告陈隹升系同学关系,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2015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过两份录音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67万元、80万元的借条无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50万元借条无效,同时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68000元。扣除被告此后陆续以汇款方式归还原告的9.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273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孙鹏青与被告陈隹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就被告尚欠金额136800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了两份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系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形成,故本院对录音材料所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录音是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1日之后,被告陈隹升陆续汇给原告孙鹏青及其父亲共计95000元,应予以减扣,也即本院认定被告陈隹升尚欠原告孙鹏青12730**元。原告孙鹏青主张要求被告陈隹升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隹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鹏青借款本金127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孙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4元,由原告孙鹏青负担604元,被告陈隹升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