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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大专文化。2016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甘FD61**号小型轿车沿酒嘉城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嘉城际公路与盘旋西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甘F07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甘FE05**号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又碰撞于由北向南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甘FAA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殷某某无责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62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证言,提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