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左天军与王金龙、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天军,王金龙,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289号原告左天军。被告王金龙,男,1980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嘉多丽花园*******室,身份证号2302231980********。被告张红伟,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曹留犊村,身份证号1310021983********。原告左天军与被告王金龙、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张红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天军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金龙向我借款10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红伟在借条上担保,保证被告王金龙按时还款。此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王金龙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红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张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左天军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伟在担保栏签名。二被告向原告左天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左天军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金龙,担保人张红伟2013年3月20日。”原告左天军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王金龙,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龙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天军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的借贷事实及被告张红伟为王金龙担保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该借贷及担保行为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左天军随时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左天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王金龙、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天军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龙、张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审 判 员 尚怀伟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