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系张家港市保税区京瓷显示器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闵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后塍支行取钱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自动存取款机内邱某尚未存入银行的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ATM机流水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