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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与杨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杨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971号原告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号。投资人杨雪英,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投资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叶义昌,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杨飚,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诉被告杨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飚2012年来原告处推销苏打水饮料时认识原告投资人。2013年先后五次开车来原告处维修。前四次修理费共12395元。原告让被告结清欠款,被告以还有一辆车要来维修,待最后一辆车修好后一起结清。2013年5月5日,被告开来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小轿车修补轮胎。轮胎修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来取车并结清欠付的修车费,但被告既不来取车也不结清欠款。车牌号为NSH9**的小轿车也一直放置在原告处。2013年5月15日,钦北区北部湾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陈开怀来原告处告知桂N×××××为其服务部的出租车辆。原告根据政法机关的要求归还了桂N×××××的小轿车。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飚清偿欠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10295(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维修结算清单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及欠付修理费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投资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其汽车修理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其汽车修理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公告费590元,合计648元,由原告钦州义昌进口汽车维修厂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