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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419号原告孔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2016年5月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为此,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一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