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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迎浩、单新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迎浩,单新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683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负责人张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东海,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迎浩,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单新雷,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迎浩、单新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哲、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新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迎浩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单新雷负连带担保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归还。要求被告张迎浩、单新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0850元,2014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张迎浩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20日向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顺桥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于事实不符,我在任何时间都没有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担保人单新雷我不认识,直到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我才知道他人冒用我的名义进行贷款,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未充分审查贷款人的真实信息,导致贷款被第三人骗取,也是得我信誉受损,本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同时我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签字不认可,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按的,我申请司法鉴定;我对还款清单不认可,我没有还过款;信用社放款应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信用社既没有给我打过款也没有给过我现金,更没有审查我有没有能力偿还,凭我自己的能力肯定无法偿还,这笔贷款具体谁花了我不知情,而且贷款要求2012年到2014年两年之内还清在这期间信用社从未找过我,而是到现在才起诉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新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4月2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方顺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迎浩为借款人,被告单新雷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12年4月2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顺桥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开始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4月30日还利息120元,2012年5月28日还利息840元,2012年6月30日还利息990元,2012年7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5月31日还利息4000元,2013年6月19日还利息35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利息500元),2014年4月25日未能偿还本金。但被告张迎浩否认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欣审 判 员  曹永忠人民陪审员  乔 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