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18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大女儿陈某乙、小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万元,原告应得15万元作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4、原告享有两个小孩的探望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要点:1、被告不同意离婚;2、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原告诉状所称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5、诉状所称30万元系工伤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二人系在郴州工作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两个婚生小孩均由原告在抚养。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因工伤住院,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粉碎性Pillon骨折、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脑外伤:右枕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腰椎骨质增生,右下肢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某甲与用人单位郴州市富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源有色金属矿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期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30万元。原告廖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以被告性格内向孤僻,无法沟通,有家庭暴力和多次婚外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外情的相关证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所难免,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尤其在一方因病需有家人照顾的情况下更应如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长达十余年,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生一女、一子尚年幼;且被告陈某甲因工伤目前休养在家,急需有人照顾。本院从维护婚姻的严肃性、稳定性角度出发,认为应给予双方一定的缓冲时间来仔细考虑。原告廖某某认为被告陈某甲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