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俊雄与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刘中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雄,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刘中秋,XX桥,贺玲凤,陈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56号原告刘俊雄。委托代理人陈海洋,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三路华润凤凰城*期**栋***房。经营者刘中秋。被告刘中秋。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桥。被告贺玲凤。被告XX桥、贺玲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桃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桥、贺玲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双喜。委托代理人罗伊丽,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XX桥、贺玲凤、刘中秋、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以下简称醉江楼)、第三人陈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桥、贺玲凤共同答辩要点: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醉江楼,应由醉江楼承担责任。2、XX桥是醉江楼的隐名合伙人,XX桥与刘中秋的协议违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强制性规定。XX桥不应承担责任。3、贺玲凤系醉江楼的员工,受XX桥委托管理醉江楼。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出资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醉江楼、刘中秋共同答辩要点:刘中秋已与陈双喜签订协议,刘中秋已退出经营,故醉江楼的债务与刘中秋无关。原告系与醉江楼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醉江楼的债务应由陈双喜承担。第三人陈双喜陈述要点:陈双喜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刘中秋提交的证据系无效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醉江楼成立于2015年3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中秋。醉江楼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刘中秋与XX桥系个人合伙关系。贺玲凤是XX桥的儿媳,受XX桥的委托管理醉江楼。陈双喜系XX桥的儿子。2、2015年4月13日,刘中秋与XX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醉江楼,合伙期限8年,刘中秋出资650000元,XX桥出资650000元。合伙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欠品汇装修公司装修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算刘中秋的投资款,还款由刘中秋归还,与醉江楼无关,其它用于店内投资欠款由两人共同偿还。签订协议后,刘中秋与XX桥共同经营醉江楼。3、醉江楼在经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鸭等。4、至今,XX桥、刘中秋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双方也未签订散伙协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醉江楼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认为欠款共计16040元,被告XX桥、刘中秋认为欠款金额需要依据证据认定,贺玲凤、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000元的欠条加盖了醉江楼印章,并有刘中秋及员工贺玲凤的签名。该欠条能够证实醉江楼欠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28张送货单有醉江楼员工的签名,并加盖了醉江楼的印章,能够证实醉江楼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及货款金额为10569元。被告对欠条、送货单上加盖的醉江楼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刘中秋、贺玲凤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28张送货单的证据效力。欠条、28张送货单显示合计欠款金额为15569元。现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前述货款。本院确认醉江楼欠原告货款15569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醉江楼的需要陆续向醉江楼送货,醉江楼支付货款,原告与醉江楼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醉江楼欠原告货款155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醉江楼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569元。XX桥与刘中秋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醉江楼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由刘中秋与XX桥共同合伙经营,应按个人合伙对待。醉江楼欠原告的货款系刘中秋与XX桥共同合伙经营醉江楼期间所欠。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中秋、XX桥作为合伙人,亦是醉江楼的实际经营者,应对醉江楼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中秋提交的陈双喜签名的文件只是陈双喜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刘中秋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XX桥对此亦不予认可。陈双喜的身份无法依据该材料进行界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陈双喜对其承担责任。刘中秋与陈双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且XX桥与刘中秋对于合伙经营醉江楼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全体合伙人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中秋主张其已退伙,应由陈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玲凤受XX桥的委托管理醉江楼,受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其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本案的债务主体系醉江楼,现并无证据证实贺玲凤是醉江楼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合伙人,原告要求贺玲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雄货款15569元;二、被告刘中秋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XX桥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80.5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醉江楼湘菜馆、XX桥、刘中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松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炯书 记 员 李炯(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