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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889号原告李某1,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经(2016)川07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只对婚姻关系做了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做处理。经查,被告名下有存款两笔共计38074.70元,梁某处借款5000元,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被告在起诉离婚之前将全部存款支取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2014年3月以后子女李某2读高三及大学一年级被告均未管过,原告贷款50000元及借款15000元,共计65000元理应共同偿还。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依法分割;2、共同存款浙江邮政银行活期存款15984.70元+22090.00元+梁某借款5000元,共计43074.70元;3、共同债务金龙信用社贷款50000元+谢勇型借款15000元,共计65000元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在梓潼县金龙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12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在梓潼县XX乡XX村一组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坐东向西;厨房及厕所在一楼南面。原告要求分得房屋南面两间(包含一楼及二楼相应部分)。原、被告离婚时,未查明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2016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房屋一处(只有一个大门及楼梯),原告要求分得房屋南面两间及二楼相应区域,大门及楼梯共同使用。被告未到庭陈述其分割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及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原、被告各分得该房屋一半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支取存款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陈述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在梓潼县XX乡XX村一组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南面两间(包含一楼及二楼相应区域)归原告所有,北面两间(包含一楼及二楼相应区域)归被告所有,大门及楼梯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