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汪建华、齐新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唐辉,该支行赋春分理处主任。被告:汪建华,农民。被告:齐新和,农民。被告:齐旺和,农民。被告:齐冬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汪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528%。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作为被告汪建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借款后,被告汪建华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付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汪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3158.21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建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158.21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为准);2、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农银饶任【2015】15号文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建华之间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等相关事宜及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系被告汪建华的借款保证人;3、借款凭证、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建华发放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汪建华因运输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自愿结成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联保期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2年2月10日,被告汪建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华还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上签字。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汪建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528%,贷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汪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3158.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汪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建华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9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建华、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六千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二角一分,从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对被告齐新和、齐旺和、齐冬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减半交纳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顺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