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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孔维龙与王康临、吴昌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龙,王康临,吴昌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269号原告:孔维龙,男,200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理人:孔德前,务工,(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含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康临,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吴昌保,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前黄行政村前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卫华,公司员工。原告孔维龙与被告王康临、吴昌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临、吴昌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龙诉称:2015年11月18日14分,王康临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四季花城小区行使至四季花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车辆右侧撞上行人孔维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孔维龙受伤。孔维龙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6785.6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王康临承担全部责任,且王康临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系吴昌保所有,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进行了保险,因此孔维龙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现孔维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孔维龙各项损失20735.64元(医药费67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30元/天=450元、护理费50×230元/天=1150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由王康临、吴昌保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康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昌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其中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456元(14天×104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认为300元为宜。王康临是肇事逃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责险是免责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4分,王康临驾驶吴昌保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四季花城小区行使至四季花城小区门前路段时,该车辆右侧撞上行人孔维龙等人,致孔维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康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孔维龙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踝膝外伤。2015年12月3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周复诊;2.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运;3.跌打七里片;4.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6日复诊,医嘱:休息、抬高患肢理疗3周复诊。2016年1月11日复诊,医嘱:注意休息,抬高患肢、避免激烈活动,4周复诊。共用去医药费6785.64元。皖E×××××小型轿车系吴昌保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康临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康临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王康临应对孔维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康临所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康临赔偿。王康临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责险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核确实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该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至于原告请求车辆所有人吴昌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吴昌保与王康临存在雇佣等关系,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昌保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吴昌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孔维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6785.64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审核医疗费6785.64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5日,不违反相关规定,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事故当晚到医院治疗,第二天住院,应认定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50日,结合原告治疗和复诊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仅提供公司项目部的一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护理的损失,其主张护理费每日23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5711元(114.22元/天×5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孔维龙住院、检查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为1339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孔维龙各项损失13396.64元;二、驳回原告孔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0元,原告孔维龙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叙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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