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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密市翔峰暖通设备厂与王守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翔峰暖通设备厂,王守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高密市翔峰暖通设备厂。负责人董洪茂。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律师。被告王守强。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原告高密市翔峰暖通设备厂(以下简称翔峰暖通)与被告王守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峰暖通法定代表人董洪茂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王守强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临时招用被告作为临时雇佣人员,阶段性完成一定量的工作,没有活的时候则由被告自己安排时间,不来上班,即不受原告方管理,且被告受伤并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所导致,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相应的用工资格,本案被告王守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具有相应的劳动者资格。2、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服从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制度、考勤制度,需要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及岗位的调整,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支配。因原告规模小、员工少,用工管理比较随意、不规范造成没有制作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也不应当成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义务的理由。3、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处主要从事暖汽片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所从事的下料工作是原告处加工暖汽片的第一道工序,被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折弯工作也是原告处加工暖汽片工作必不可少的制作环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王守强到原告处从事下料工作,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守强在从事折弯管工作时,被机器伤害左手食指末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效益不好,无固定工作人员,接到订单后,临时招用被告安排工作,自2014年7月至12月份,被告工作40余天,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也不进行日常管理,对于上下班及工作时间均没有固定要求,只是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干完一定的活。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王某证实,原告有活时通知其到工厂去干活,其他时间到别处去干活,被告王守强并非原告的固定工作人员,系临时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王守强以原告翔峰暖通为被申请人诉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魏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工作计划单、高密市润善诊所治疗的证明及高密市人民医院复诊的诊断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相应的用工资格,本案被告王守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具有相应的劳动者资格。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王守强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约定、报酬的计算等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密市翔峰暖通设备厂与被告王守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人民陪审员  单联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