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蒋全胜与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胜,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81号原告蒋全胜,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东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蔚蓝时光2期1-25-1,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6-8。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全胜与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怀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荣怀公司庭审后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重庆帮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购买帅豹485箱式货车,价款为37118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经营期满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在2015年2月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由被告代为投保,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撤诉。2015年5月21日凌晨1点,原告发现装有货物的车辆被盗,原告随即向綦江区石角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取监控并与被告联系,被告认可车辆由其开走。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被告履行合同中强行多收费用,并将原告车辆盗走、扣押,构成违约,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渝Axxx**货车一辆;3.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每天300元的经营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因原告拖欠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扣车,不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支付货物损失及经营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长安牌SC5030XXYMND41车型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架号为LSCAB93T9DExxxxxx,发动机号为Q1304xxxxxx。原告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缴清次年服务费1800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对不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按违约责任处理,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对其进行处理。被告应按国家保险费率规定参加保险,折扣由被告享受,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以被告的名义统一投保,交强险,第三者不少于30万元,乘座险每位5万,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每位1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视情况更改保险种类和保险金额。严禁车辆脱保、欠借款及欠服务费营运,一经发现被告有权收车和解除合同及收回车辆所有手续,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原告将车辆用于抵押,并自愿将该车钥匙交予被告一把,原告统一被告自行指定车辆评估机构,如原告违约,原告同意被告扣留该车辆。合同违约责任金为2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责任金。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10000元,另购买有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购买保险费用,遂自行购买渝Axxx**号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挂靠车辆一致)交强险及商业险。从2015年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缴纳服务费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綦江区石角镇蒲河街上菜市场坝子处的一辆长安货车被盗走,价值37000元。同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派出所受理原告报称的盗窃汽车一案。2015年5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出具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载明原告前一日所报案件由该局石角派出所指派民警办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用、未足额投保、未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年审,遂扣押原告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受理案件回执、立案情况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在卷为据。原告另提交有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汇款回执、(2015)巴法民初字第02289号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另提交有告客户书、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行驶里程数据表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为其购买保险赔偿额,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也予以同意,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渝Axxx**货车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服务费,对不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按违约责任处理,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对其进行处理,原告庭审中陈述从2015年2月起未缴纳服务费,且约定将车钥匙一把交被告保管,在原告未缴纳服务费时,被告对车辆进行扣押,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仅为自制清单一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且被告扣车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保险第三者险不少于30万元、乘座险每位5万元、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每位10万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险种限额为商业三者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1万元,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10万元,虽合同约定被告可视实际情况更改保险种类和保险金额,但诉讼中被告未对更改保险金额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所购买的保险金额确有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车辆在投保期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未就投保差额受损失,但原告多缴纳保险费用,且结合被告少投保可能给原告导致损失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全胜与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渝Axxx**号车(车架号LSCAB93T9DExxxxxx,发动机号Q1304xxxxxx)《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全胜对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蒋全胜负担800元,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