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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孙金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起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东宝药业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堂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孙金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仁堂药业在原审时诉称:孙金媛于2000年到巨仁堂药业工作,在办公室学习打字,2001年至2013年期间其从事质量管理部科员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协议。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至被告退休为止,即长期合同。孙金媛于2013年12月11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孙金媛离职后在与原告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己支付的培训费10333.20元,具体如下:2013年7月12日借700元参加电子监管学习、2013年7月9日电子监管培训费、2011年11月6日药品电子培训差旅238元、培训费800元、2009年11月24日药品电子培训监管码差旅费216元、培训费800元、2004年7月20日化验员培训差旅费160.30元、培训费600元、2003年7月25日学习电子商务培训费400元、2003年办职称费255元,以上8项合计5166.60元。原、被告于2002年6月3日签订聘用人员协议书,被告同时签订担保合同书,担保人是孙连贵,协议约定每年竞业费为1000元,从2002年至2013年12月份共计11年,故要求被告按照工作时签署的协议向原告支付竞业费合计1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及赔偿培训费、竞业费共计2133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金媛��原审时辩称:1、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给付以上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内容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即劳动争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014年原告虽针对本案提出仲裁请求,但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对原告的请求属于哪项不予受理的条件予以释明,故被告对该仲裁决定有异议。2、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才开庭审理,据本代理人与被告了解没有收到过诉讼中止的相关法律文书,具体是否有中止事由以卷宗体现的法律文书为准。3、根据劳动法68条、70条,劳动合同法22条、2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6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培训属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的职业培训制度,有关的职业培训费由国家规定及结合本单位实际支出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而且劳动法也明确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培训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被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双方应约定技术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金如何承担的方式,且劳动者违法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培训费用协议书的内容并无上述的约定,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排除了原告法定义务及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该条款内容为无效条款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经技术培训后已将其掌握的技术应用到岗位上,且原告对被告所培训的大部分内容与被告的实际工作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查明:孙金媛从2002��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在原告质量管理部门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7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员工,试用期为6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学习、培训机会,垫付学习费用、差旅费用,如果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本职工作,原告给予报销学习、差旅费用,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则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学习费、差旅费用2倍,并承担在原告处工作时的综合培训费、学习费、业务熟练费用,不足1年按1年算。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至被告退休年龄为止,第九条培训费规定是员工在原告培训是指与从事本人技能有关的培训。即参加任何形式的学习的学费和交通费用、补助费、工资等。第十条竟业限制规定即员工离开原告,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有关的工作。否则,按在原告工作时间计算补偿金额,按照不同级别计算,一般干部和工人每年1000元,这些人的保密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工资中含有。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被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被告现在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门从事微生物检测(无菌内毒素项目检测)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通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及赔偿培训费、竞业费共计2133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等相关权利。用人单位就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差旅费的2倍”,但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29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虽写明对员工的培训费是指与从事本人技能有关的培训,即参加任何形式的学习的学费和交通费、补助费、工资等,该条款仅约定培训包含的内容,双方并就培训的违约金做出约定,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培训属于职业技术培训,而非专业专项技术培训,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培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竟业违约金11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孙金媛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虽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通化���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相一致,且被告辩称2002年其在原告处系打字员,后期其是软件管理员负责打印材料,负责给质量管理部门下属的QA质量打印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巨仁堂药业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孙金媛到东宝���业工作没有从事相一致性质的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孙金媛在上诉人公司与东宝药业都是质量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在通化市各大药厂都属于技术工种,保密性、专业性极强,孙金媛违反了竞业限制,应给付上诉人竞业费11000元。二、孙金媛在上诉人处工作,按照协议约定,孙金媛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巨仁堂请求孙金媛赔偿上诉人为其支出的培训费、差旅费的扣除服务年限的4477元应当支持。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金媛退回及赔偿上诉人培训费等费用(在公司各项培训费及竞业费等)合计1547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金媛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因竞业限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以及通化县东宝药业工作所从事的工作部门及具体岗位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自2002年起从事的是打字员,后期是负责给质量管理部门QA质量打印材料,而现在被上诉人在东宝药业从事的是生物检测(无菌内毒素项目检测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规定。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合同中只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责任,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也是无效的,免除了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主张的培训费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有权利接受上诉人安排的正常的职业技术和业务培训,也是劳动法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技能的制度要求。上诉人花费的培训费等相关费用不是对被上诉人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巨仁堂药业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金媛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且上诉人巨仁堂药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被上诉人孙金媛提供的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因此也不���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巨仁堂药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仁堂药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