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住伊宁县。系上诉人付某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又用名朱新华),住伊宁县。系上诉人付某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住伊宁县。系上诉人付某某的女儿。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付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