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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阿海、阿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甲,阿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甲,男,19岁,哈尼族,文盲,军人,国籍不明。指定辩护人吴健,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海(又名罗正海),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指定辩护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甲、阿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甲及辩护人吴健、被告人阿海及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阿甲、阿海携带毒品准备在勐海县打洛镇新达路宾馆附近进行贩卖。当日20时许,接到线索的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将被告人阿甲、阿海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7包、净重20090克;查获涉案手枪1支、子弹10发。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枪弹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美国BERTTA(伯莱塔)公司产9.00MM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10枚疑似子弹认定为9.00MM制式子弹。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甲、阿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9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甲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是第一被告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当时车上的另外三人没有抓捕,被告人阿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不存在武装贩毒,阿甲并不知道车上有枪,建议对阿甲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阿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海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阿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阿甲、阿海为贩卖毒品准备在勐海县打洛镇某某某宾馆附近一辆黑色越野车内拿取贩卖毒品的毒资,由他人将毒品送至该辆黑色越野车上。当日20时许,接到线索的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将被告人阿甲、阿海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包、手枪1支、子弹10发。毒品净重20090克,手枪为美国BERTTA(伯莱塔)公司产9.00MM制式手枪,子弹为制式手枪子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阿甲、阿海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0090克、手枪1支、子弹10发、阿甲持有的OPPO手机1部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甲、阿海对贩卖的毒品37包、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均无异议;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0090克,提取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粒进行鉴定,鉴定为红色药片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阿甲、阿海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枪支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收缴收据,证实送检的枪支为美国BERTTA(伯莱塔)公司产9.00MM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10枚子弹为9.00MM制式子弹,已被收缴。6、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阿甲、阿海经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摄片时的年龄应均在18周岁以上。7、被告人阿甲供述称,其中国的一个傣族朋友告诉其要购买毒品,其通过缅甸在一个部队的朋友李泽龙(同音)介绍认识阿海,其就联系了阿海,2015年10月27日17时,其和阿海还有他弟弟一起从缅甸骑摩托车来到勐海县打洛镇跟老板见面看钱,他们两个人见到钱就骑摩托回缅甸了,老板不让其回缅甸,其就和老板在一起。当日19时许老板带着其乘坐一辆车,车上有四个人,一个开车,老板坐在前面,其和另一个男子坐在后面,到了打洛镇的一座大桥路边停车,就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就把行李箱放在车上,那个人骑摩托车走了,其就下车,老板叫其上车,其就上车了,上车后看见老板在车上清点行李箱的货,还没有点完货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他人就跑了。8、被告人阿海供述称,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缅甸人阿三的电话,阿三在电话里叫其帮他找三辆摩托车,阿三就过来找其,还拿了一万元人民币给其,其就找了三辆摩托,6个人就从缅甸小勐拉骑到中国勐海县打洛镇,到打洛后阿三就打电话叫其跟一个男子去拿钱,其就骑着摩托车和这个男子去拿钱,到了打洛的一条公路边这个男子就叫其上车拿钱,其就上了一辆蓝黑色的轿车,车上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开车,一个老板在前面,有两个在后面,其上车时后面两个就搜其的身,坐在前面的老板就打电话给阿三,过了一分多钟就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车旁边,把放在摩托车上的箱子放在车上,买毒品的老板就打开箱子数毒品,才数到16块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甲、阿海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甲、阿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甲、阿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阿甲提出,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是第一被告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阿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海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阿甲、阿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90克、手机1部、手枪1支、子弹10发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峰审判长  昝爱民审判员  卢正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