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瑛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10号原告张瑛。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该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卉、陈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青政征补字(2015)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征补决定》),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房屋价值、货币安置补助、装修装饰补偿等共计人民币614756.64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八大家花园房号为38街10-2-0602号房,房屋征收部门另补差价73695.81元。原告诉称:1.青征(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规定征收签约期为被征收人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被告作出XX号《征补决定》超期。2.被告系在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3.涉案项目选定评估机构和作出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充分时间申请复核和价格鉴定。4.XX号《征补决定》中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无法联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保持电话畅通,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违法并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武土资规发(2012)164号文,青发改(2013)10号、36号文,武土资规(2013)100号、161号文,武政办(2013)88号文。2.44街项目汇编对照表(原告复制汇总)。3.原告制作的青发改(2013)10号、36号文涉44街项目调整对照图表,10号文与武土资规发(2012)164号文标题对照。4.被告2014年12月8日,青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4年12月11日信息公开回复。5.武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回复。6.武政办(2012)119号文,武土资规(2012)212号文。7.被告公开人民代表大会审议44街项目的文件的回复(附青发改(2013)10号文)8.与证据7相同的回复(附青发改(2013)36号文)。9.被告常务会议纪要。10.武土资规函(2013)245号文。11.《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之四:旧城改建。12.国土资源规划局规划控制图红图2014。13.《关于44街坊基础设施论证报告》。14.区国土资源规划局关于征收批文的解答和指点[录音稿012]。15.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强拆案《判决书》(上诉中)。16.《关于44街坊地块基础设施认证报告》和录音文稿。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征收。第二组1.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2.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的答复书。3.红卫路街政府的答复书。4.青山区政府信访局的答复书。5.青山区公安分局[红卫路派出所]的《告知书》。6.青山区公安分局红卫路派出所给的《授案回执》。7.湖北省公安厅、武汉市市公安局局长接待日的信访回复汇集。8.市区公安局局长接待信访回复。9.市、区公安局长接待日的信访回复汇集。10.市、区公安局局长接待信访通知单、转办单。11.市、区两级接待信访通知单。12.区公安分局信访的《告知书》、社区外景照片。14.青山区公安分局的信访回复局。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暴力强拆。第三组:1.长江日报刊登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2.青山区政府的《答复书》。3.《分户评估报告》。4.《复核申请书》底稿。5.湖北中信房地产估价公司的复核结果。6.《专家复核申请书》底稿。7.专家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回执《收据》。8.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刊登公告的楚天都市报。9.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回复。10.XX号《征补决定》。11.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官网注销土地证公告。12.国土资源规划局青山分局的回复。13.被告的的“送达回证”或称“记录”。14.武政办(2013)111号文。15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回执送达青山区征收办照片。16.《注销异议申请书》和信息公开申请。17.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第四组:1.青山区44街项目部给青山区公安局写的证明。2.青山区公安分局红卫路派出所询问刘昌怀笔录。3.街政府委托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和鸿达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4.青山区房产总公司与经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5.新登记成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6.青山区公安局《答辩状》。7.行政诉讼案书证材料目录2份。8.楚天都市报评论《不管是不是误拆都需依法严惩》。9.新华社评论《黑拆,血拆,艾滋拆一再上演谁在操控拆迁部队》。10.长江日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应当负法律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事实清楚,初步评估结果早已公示,因在公示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及书面复核、鉴定申请。2.房屋的价值由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考虑到房屋已被拆除,附属设施的补偿以征收补偿方案的最高标准确定,并作出了开放性的处理,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被征收房屋存在的附属设施均可再行增加补偿额度。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青政(2013)45号,2.《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的照片,证据1-3证明因实施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的需要,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4.被征收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房屋在涉案征收项目内,其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4.83平方米,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5.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的照片。证明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6.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协商意见书及公告照片,7.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协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被征收人协商、投票结果统计表、选定评估机构公告的照片,证据6-7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8.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的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9.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单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单,证明经依法选定的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价值补偿评估综合单价为6921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偿单价为18元/平方米/月。10.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公告送达给被征收人。11.XX号《征补决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补偿决定公告的照片、征收补偿决定登报公告送达的报纸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XX号《征补决定》并送达,亦告知原告相关救济权利。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相关条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14、1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整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整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12、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9属于新闻媒体报道不应作为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在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作出青政(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因实施青山区44街坊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征收44街坊总户数为1280户,建筑面积为88206平方米的房屋。签约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同时附《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线》和《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月7日,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投票和抽签随机选定的方式,拟从报名的7家一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择1家,并附上房地产评估机构简介。同月24日,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协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占51.56%的被征收人同意选定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附上《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投票结果统计表》。同年10月6日,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告》。随后,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原告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房地产单价为6921元/平方米。2015年4月25日,区征收办对原告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通过长江日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告知原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前往武汉市青山区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领取上述报告,逾期视为送达。同时,告知原告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XX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4.83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要求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对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搭建及附属设施补偿有异议的,以及要求困难补助的,还应在前述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调查核实后据实予以补足。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房屋价值、货币安置补助、装修装饰补偿等共计人民币614756.64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八大家花园房号为38街10-2-0602号房,房屋征收部门另补差价73695.81元。被告于同月下旬将15号《征补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又于同月25日通过楚天都市报对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领取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于同月15日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申请复核。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回复,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复核评估结果为评估价格正常合理。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价格鉴定,后因未预交鉴定费未果。再查明,2015年2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17号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予撤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形式,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循一定的步骤和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步骤、程序颠倒、形式违法、违反法定方式、违反法定期限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再行制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征收补偿活动中“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此外,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区征收办在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后,原告尚未收到上述报告时已经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属于程序颠倒,致使原告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意义,对原告的实质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产已被强制拆除,相关案件已在法院审理中,本案不宜再行判令被告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征补字(2015)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