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钱福明与陈寿康、第三人吴培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明,陈寿康,吴培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钱福明。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寿康。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培康。原告钱福明与被告陈寿康、第三人吴培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与何亚龙、被告陈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第三人吴培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听证,原告钱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陈寿康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培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陈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培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明诉称,萧县庄里乡“某某采石厂”系注册于安徽省萧县庄里乡东高村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2011年9月3日,胡某某将“某某采石厂”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吴培康。2012年1月30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吴培康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某某采石厂”,承包期间自亏自利,承担风险,承包期为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总承包款为90万元,分二期付款,期间分配按股份支付各位股东,不得延期,如超期按20%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约定:“欠原告钱福明282000元,2012年5月1日支付141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141000元,过期付利息20%”。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承包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款2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850元(按年利息20%,其中第一笔141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另外一笔141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两笔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44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承包款2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850元(按年利息20%,其中第一笔141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141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寿康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承包发生变更,哪怕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也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第三人吴培康辩称,被告与原告、我从签协议之日起生产到5月底,被告后来与案外人武某某讲好由武某某承包生产,后打电话给我,我过去后询问情况,他们说被告进行不下去了,由武某某承包,与武某某签协议时武某某不肯与被告签,说协议上我是大股东,要让我签,我当时没多考虑于是就签了,武某某上缴5万元每月的承包费,实际承包3个月不满,就被政府停掉了厂,后被强制拆除。被告与武某某实际生产运营7个月。对原告诉请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萧县庄里乡某某采石厂系注册在安徽省萧县庄里乡东高村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胡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2011年9月3日,胡某某与原告钱福明、被告陈寿康、第三人吴培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采石厂转让给钱福明、陈寿康、吴培康,转让金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人按约接手该采石厂,钱福明一直未参与采石厂的实际经营。2012年1月30日,陈寿康与吴培康、钱福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某某采石厂承包给陈寿康经营管理,承包期间自亏自利,承担风险,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承包款为94万元,分二期付款,2012年5月1日—10月1日付清,期间分配按股份支付各位股东,不得延期,如超期按20%付息。承包期内承包人有责任管理所有财产,不允许转包。同日,陈寿康向钱福明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钱福明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正。付款方式2012年5月1日付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正。2012年10月1日付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正。过期付利息百分之二十”。另查明,2013年1月6日,钱福明、陈寿康、吴培康就采石厂相关事宜协商并制作会议纪要,钱福明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我反正要全年的该分给我的承包费,94万元的30%,至于吴与陈的事,我不干涉”。又查明,2015年2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钱福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虎民初字第1104号陈寿康与吴培康承包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审判员及书记员于2014年9月17日前往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向钱福明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钱福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只要我的承包款,关于他们之间的事我也不清楚,也管不了”、“我只要拿回我的承包款”。2014年10月13日庭审中,陈寿康与吴培康均对钱福明的谈话笔录确认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3月23日,因钱福明委托他人向被告陈寿康追讨承包款,陈寿康报警并前往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条上282000元是按照94万元承包款中原告所占股份30%计算得出。庭审中,被告陈寿康对承包协议与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与承包协议同时形成,在承包协议未变更前提下,被告是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82000元,但实际承包协议内容发生变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约定如超期按20%付息,该20%并非年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欠条、萧县庄里乡某某采石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协议、(2013)虎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萧县庄里乡某某采石厂期间通过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陈寿康承包经营采石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寿康于2012年1月30日就原告根据所占股份比应得承包款向原告钱福明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钱福明282000元,被告陈寿康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自约定给付时间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为年息,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持有异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0%系逾期付款的年利率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以282000元为基数支付20%逾期利息即56400元。至于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是否发生与他人的合作纠纷,不影响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承包协议内容已变更故导致欠条履行义务变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持续向被告追讨,数次催讨债务的意思表示均到达被告且均在诉讼时效内,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福明承包款2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原告钱福明负担2008元、被告陈寿康负担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