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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耿守芬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守芬,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守芬,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梅,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翰林别院。法定代表人靳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耿守芬、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宇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宇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守芬,上诉人大秦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梅、鲁蕊,原审第三人大同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守芬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耿守芬于1993年9月经刘润连介绍到大秦铁路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01年开始,耿守芬被大秦铁路公司调至公寓的小卖部负责卖货、卖饭票和叫班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850元。耿守芬自上班以来,大秦铁路公司从来未给缴纳过保险,2007年5月,耿守芬接到大秦铁路公司通知要求耿守芬回家,理由是耿守芬超龄了。现耿守芬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请求法院:1、确认耿守芬、大秦铁路公司自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3、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4、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612000元和医疗保险损失费20万元。5、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17710元、周、六日加班费162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72元。6、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72元。大秦铁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大秦铁路公司在2003年之前没有耿守芬的记录,大秦铁路公司的服务员名单里也没有耿守芬此人。其次,耿守芬于2003年11月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07年已经离职,到201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耿守芬与大秦铁路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耿守芬的诉讼请求。大同宇泽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大同宇泽公司在接管后没有见过耿守芬,耿守芬的请求与大同宇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耿守芬自称于1993年9月经刘润连(系另行起诉本案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原告)介绍到茶坞公寓从事服务员工作;2001年至2007年5月到茶坞公寓小卖部从事卖货、卖饭票的工作,耿守芬称其月工资在公寓管理段会计处领取现金。大秦铁路公司不认可耿守芬陈述的上述内容。直至2015年12月,耿守芬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6】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因耿守芬对仲裁结果不服故于2015年12月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守芬向法庭提交了安全生产责任书、收据、材料结余单、工卡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大秦铁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2年7月24日、2003年1月23日的两张收据中显示大秦铁路公司分别收到了小卖部货款7198.60元和3203.30元,收据中的缴款人系耿守芬。2004年3月、12月和2006年9月,大秦铁路公司多次收到了耿守芬交付的数额不等的饭票款。大秦铁路公司虽不认可耿守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依法追加大同宇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另查一,茶坞行车公寓承担大秦铁路公司机车乘务员后勤保障工作,由太原公寓管理段管理。太原公寓管理段由太原公寓管理所更名形成,是大秦铁路公司的分支机构,太原公寓管理段于2013年12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太原公寓管理段与大同宇泽公司签订有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多份劳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大同宇泽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担任太原公寓管理段安排的工作,具体岗位是服务员等,并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周期等内容。一审法院另查二,大同宇泽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材料、机械配件、家政服务、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称从2008年至今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且一直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秦铁路公司虽然不认可其和耿守芬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耿守芬提供货款收据等证据来看其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耿守芬于庭审时主张1993年9月到大秦铁路公司处上班,大秦铁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当提供耿守芬员工的入职表等手续,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大秦铁路公司自行承担,故该院认定耿守芬的入职时间1993年9月。因耿守芬于2003年11月7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院认定耿守芬、大秦铁路公司自1993年9月至2003年11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该院对于大秦铁路公司表示其与耿守芬不是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耿守芬于2003年11月8日之后虽然继续上班,但其此时系劳务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内容,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耿守芬自2003年11月7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直至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长达12年,且在本次仲裁之前一直未向大秦铁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故该院对于大秦铁路公司提出耿守芬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保险损失费和加班费等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为此,该院对于耿守芬要求大秦铁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耿守芬与大秦铁路公司自一九九三年九月至二ОО三年十一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耿守芬的其它诉讼请求。耿守芬、大秦铁路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耿守芬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耿守芬自2007年5月16日以后本次仲裁之前一直未向大秦铁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耿守芬并非无所作为,而是多次到位于西客站附近的铁路上访办,但多次被遣回,希望法院能考虑到耿守芬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耿守芬的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事实是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秦铁路公司向耿守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判令大秦铁路公司给付耿守芬带薪年假1172元;判令大秦铁路公司支付耿守芬医疗保险损失费200000元;判令大秦铁路公司支付耿守芬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612000元;判令大秦铁路公司支付耿守芬延时加班工资1177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62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2元,以上共计957661元。并由大秦铁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大秦铁路公司针对耿守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可,在2001年耿守芬的确是在茶坞公寓工作,是受大秦铁路公司招聘和管理,但是大秦铁路公司认为其是特殊用工关系,因为其每天工作不到4个小时。大同宇泽公司针对耿守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大同宇泽公司不认识耿守芬,与大同宇泽公司没有关系。大秦铁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大秦铁路公司与耿守芬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耿守芬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大秦铁路公司对耿守芬的入职时间也存在异议。在其他案件中,耿守芬作为证人时的陈述与其在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耿守芬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耿守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耿守芬针对大秦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大秦铁路公司的意见。1993年耿守芬在茶坞公寓4层做服务员,耿守芬是1993年入职的,在其他案件耿守芬作证人时,耿守芬就陈述是1993年到2001年之前做服务员,2001年之后耿守芬就去小卖部卖货和叫班,一直干到2007年,这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上一再确认的事情。大同宇泽公司针对大秦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大秦铁路公司意见。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耿守芬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以及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耿守芬去信访部门上访多次。证人出庭陈述称:我原来在大秦铁路公司上班,2014年5月离开了单位,过了一个月办理了退休。耿守芬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左右去上访过,因为单位辞退他们,他们去上访,他们想主张权利,但具体上访的内容不清楚。我是单位司机,2012年和2013年去接送过他们两次,2014年我被派去维稳办工作。大秦铁路公司和大同宇泽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不清楚上访的内容,其证言不能够证明耿守芬请求的仲裁时效的中断。大秦铁路公司提交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耿守芬在2001年进入茶坞公寓工作。耿守芬认为内容不对,其在1993年做的服务员,2001年后开始做叫班、卖货的工作。当时在职的人都可以证明耿守芬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秦铁路公司虽然不认可其和耿守芬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耿守芬提供货款收据等证据来看其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耿守芬于庭审时主张1993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大秦铁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当提供其员工的入职表等手续,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大秦铁路公司自行承担,大秦铁路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耿守芬于2003年11月7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据此院认定耿守芬与大秦铁路公司自1993年9月至2003年11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内容,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耿守芬自2003年11月7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直至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长达12年,耿守芬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持续发生中断以致其提出本案诉请的时效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基于大秦铁路公司的主张,认定耿守芬的请求超过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耿守芬的各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秦铁路公司和耿守芬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耿守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耿守芬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