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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贾恒志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襄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恒志,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恒志。委托代理人何玉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公安分局),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樊城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峰,樊城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合,樊城公安分局汉江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秦军,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权,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贾恒志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9日,上诉人贾恒志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因劳动争议等纠纷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且一直在北京滞留。2015年3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到天安门附近办理信息公开,路过中南海时被警察拦截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随后被襄阳市驻京办遣返襄阳。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樊公(汉)行决字(2015)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16日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樊公(汉)行决字(2015)30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贾恒志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樊城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樊公(汉)行决字(2015)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樊公(汉)行决字(2015)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贾恒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恒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恒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进京上访路过中南海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相应损失九十八万元。被上诉人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恒志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其出具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9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西城公安局制作训诫书训诫公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恒志在接受樊城公安分局询问时认可,其2015年3月9日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因与单位的纠纷到北京上访,一直在北京逗留至3月19日。并于3月19日下午17时许到中南海附近,被北京警方控制。上诉人贾恒志在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可以印证。北京中南海地区对我国具有特殊政治意义,且该地区也不是信访场所。贾恒志到该地区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故被上诉人据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贾恒志称其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称该训诫书不存在。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上诉人贾恒志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是证实对其作出的训诫书不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恒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梁 辉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