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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子诉王志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435号原告陈×,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郭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强、王会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辅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陈×与王×最初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两人为了结婚共同生活,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总价款为148万元,原告出资共计37.05万元。2014年年初,陈×与王×分手,陈×要求王×补偿其份额,但均没有得到回应。陈×认为,当初为了共同生活,在双方均无力独自购买房屋的前提下,双方对购买房屋均有出资,现两人已分手,陈×本有权主张对房屋的共有份额,现仅要求王×返还陈×所出的购房款,已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恳请法院判令一、王×向陈×返还购房款37.0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王×的个人财产,王×于2012年6月2日购买,6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王×单独所有。陈×有部分出资认可,其实际出资应为24.8万元,且王×已经陆续向陈×返还出资款,经过对账流水的统计,王×实际已经返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与王×于2009年上半年确认恋爱关系,双方自2010年到2014年年初共同居住,后于2014年4月结束恋爱关系。2012月6月2日,王×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昌平区×号房屋,房屋面积67.6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8万元。王×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又向北京银行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后自行偿还贷款。现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王×名下。关于购买上述房屋陈×一方的出资情况,陈×当庭提交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北京西二旗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及6月13日,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分别向陈×发放贷款8万元和4.5万元。2012年6月1日,陈×之父宁长江向王×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6月21日,陈×向王×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陈×主张其转给王×的22万元中有12.55万元(包含向渣打银行贷款的8万元)与宁长江转给王×的20万元均为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另有4.5万元(系通过渣打银行贷款所得)以现金形式给付王×,共计37.05万元。王×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王×向宁长江名下账户转账4万元,主张系宁长江为装修房屋向其借款,因此宁长江虽向其转账20万元但应当扣除这4万元,故认可宁长江转款中的16万元系陈×一方的出资;2012年5月4日、5月21日,王×先后三次向陈×转账共计13.2万元,系王×从公积金中提取后转给陈×,陈×2012年6月21日转账给王×的22万元中又将13.2万元予以返还,故只认可22万元中的8.8万元系陈×一方的出资;不认可收到陈×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4.5万元。陈×当庭认可22万元转款中有10万元不是购房出资,但剩余款项系购房出资。关于王×主张已返还陈×的款项,王×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统计表用于证明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6月21日之后,王×名下尾号1362的账号已陆续转账返还陈×6.3万元;王×名下尾号0316的账号已陆续转账返还陈×17.1万元。王×同时主张宁长江因家中装修又向王×借款2万多元,综合上述转账,已经向陈×返还完毕。陈×对王×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名下信用卡账单及在电子商务平台购物清单主张2012年6月21日之后至2014年4月二人同居期间王×给其转账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的生活消费以及购买房屋后添置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不认可是返还出资,亦不认可王×关于宁长江向王×借款2万多元的陈述,但对2014年4月二人分手后王×给其大额转款系返还出资予以认可。另查,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房屋前后的工资收入,陈×陈述其月收入一万元左右,王×陈述其月收入为二万元左右。再查,2015年5月26日,陈×之父宁长江到庭述称:因陈×与王×买房时钱不够,宁长江借给陈×20万。为转账方便,就直接将钱转到了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宁长江认可该20万是陈×为与王×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协议》、房屋产权证、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付款通知、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陈×与王×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往来极为频繁。王×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均有出资,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陈×请求王×返还其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一方对购买房屋的出资数额及王×主张已经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陈×一方主张出资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的问题,一是陈×之父宁长江向王×转账20万元,王×主张应从20万中扣除宁长江向其借款4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是陈×向王×转账22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王×主张其中有13.2万元系以取乐为目的将其公积金取出后转给陈×后由陈×转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自认22万元中有10万元不是出资,本院不持异议;三是陈×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5万元出资,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关于陈×一方购房出资的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32万元。关于王×主张已经返还的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7月5日、7月6日、7月11日,王×名下尾号1362及尾号0316账号共向陈×转账5万元,2013年2月6日、2月7日、2月22日,上述两个账户共向陈×转账5.5万元,而陈×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及其所称在电子商务平台购物花费金额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二人生活消费,因此,本院确定上述10.5万元为王×已经返还的款项;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王×名下尾号0316账户共向陈×转账7.5万元,陈×认可7.5万元为王×返还出资,本院予以确认。王×主张其他转账款项亦为返还出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陈×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为32万元,王×已经返还的款项为18万元,王×仍需返还陈×剩余出资款1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陈×购房出资款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陈×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