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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星与肖志政、柳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肖志政,柳必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720号原告周星,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政和县。被告肖志政,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政和县。被告柳必娥,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周星与被告肖志政、柳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被告肖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政和县水南西路39号在建房屋装修需要一些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房子出售来作为还款资金。然而,虽经数年追讨,被告在房子装修好入住并到还款日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和给付借款利息,违背了原来的承诺。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肖志政、柳必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所欠利息26400元及至全部还款日止的未结利息。并提供了借条2份予以证明。被告肖志政承认原告周星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周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柳必娥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志政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周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肖志政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肖志政尚欠原告周星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肖志政与被告柳必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肖志政向原告周星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被告肖志政应承担偿还原告周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周星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政、柳必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志政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周星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志政、柳必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肖志政、柳必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必娥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政、柳必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周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400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及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未结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肖志政、柳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