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学,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14.2万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2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按照使用合约约定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使用合约约定还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827.9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2880.4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7827.9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滞纳金2590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之规定,以每日7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329元。被告杨文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142000元,选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6期。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42000元用于家装并授权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62×××38)作为【新易贷】现金贷款放款账号。原告向被告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告知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等事项,被告在客户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142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某,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标准为:(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是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其中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一条贷款管理约定:“……3、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某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某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2000元贷款。当日,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426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归还140.21元,2015年5月2日归还6209.03元,2015年6月1日归还88.97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1498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3.66元,2015年7月1日归还5700元,2015年8月5日归还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还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未再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放款当天扣收的“贷款动用费”426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774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利息、滞纳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合约中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实际费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而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8.6%,原告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本院酌定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经本院按1746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5%核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134.97元,故2015年5月1日被告归还的125.21元利息、2015年5月2日被告归还的6209.03元中2009.76元为归还的利息,4199.27元为归还的本金。经本院按133540.73元(137740元-4199.27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进行核算,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滞纳费2670.81元,故被告2015年6月1日归还88.97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1498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3.66元后仍欠1080.18元未付。2015年7月1日归还5700元中3750.99元(2670.81元+1080.18元)为归还的利息及滞纳费,1949.01元为归还的本金。经本院按131591.72元(133540.73元-1949.01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进行核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滞纳费2631.83元,2015年8月5日归还5000元归还的利息及滞纳费2631.83元,2368.17元为归还的本金。经本院按本金129223.55元(131591.72元-2368.17元】,年利率24%核算,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滞纳费3519.13元(129223.55元×(24%÷12个月×1个月+24%÷365天×11天)】。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223.5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滞纳费3519.1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9223.5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29元,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223.55元及利息、滞纳费(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滞纳费3519.1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9223.5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52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杨文学负担3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代理审判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