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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卿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外号“卿命短”、“驼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几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炉观镇云溪与青山岔路口处租乘被告人卿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新化县炉观镇李家湾村山上,并用携带的强光灯照射诱捕候鸟未果,后李某某(已判刑)带领卿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西河镇“架桥”的山上,继续用强光灯照射的方法诱捕候鸟,直至第二日凌晨,该伙人共非法猎捕候鸟10余只,期间,被告人卿某某用竹枝拍打了强光灯附近的��鸟1只,事后,被告人卿某某分得候鸟2只,收取租车费15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禁猎期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卿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通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