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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利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东。法定代表人马春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仰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民、刘新来,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山、王仰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与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特公司)签订《聚乙烯加工定做协议》,约定,双丰公司为豪威特公司加工聚乙烯外护管467根,单价每吨13500元,以实际发货数为准,送货时间可以随豪威特公司要求双方随时沟通商量,双丰公司负责送到豪威特生产厂区。自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十二个月之内),不应出现破裂现象,运输过程中若出现损坏,由双丰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注:因外力影响外护管破裂双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商量供货100吨后陆续按月支付货款,每月支付金额为上月送货金额的80%,并且在每月15日前向双丰公司支付上月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解决。合同签订后,双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豪威特公司的要求将加工制作的聚乙烯外护管交付给豪威特公司,合款4077793.62元,豪威特公司已签字验收。2014年11月3日豪威特公司退回聚乙烯外护管2根,合计23.64米,合款19256.13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双丰公司将55根存在质量问题的聚乙烯外护管(另有尚未投入生产成成品的14根,共计69根)拉回,并在更换后重新运送至豪威特公司处,豪威特公司已在地下实际使用。双丰公司提供的聚乙烯外护管中有50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破裂,对此双丰公司和豪威特公司采取修复措施后,豪威特公司亦在地下已实际使用。庭审中,豪威特公司要求对双丰保温提供的聚乙烯外护管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现双丰公司认为豪威特公司所欠其加工制作聚乙烯外护管的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豪威特公司给付加工费4058537.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加工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豪威特公司承担。豪威特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双丰公司向豪威特实际提供聚乙烯外护管312根,合款为3003978.03元。双丰公司向豪威特公司提供的外护管套存在质量问题,给豪威特公司造成价款损失2828511元以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523591元,共计损失3352102元,已超过了豪威特公司欠付双丰公司的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丰公司与豪威特公司签订的《聚乙烯加工定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且双丰公司将加工制作的聚乙烯外护管交付给豪威特公司,豪威特公司验收后部分聚乙烯外护管出现破裂问题,双丰公司积极采取了更换和修复措施后,豪威特公司已实际使用,因此,豪威特公司应及时给付双丰公司加工费。豪威特公司未能给付双丰保温加工费,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丰保温要求豪威特给付加工费4058537.49元(4077793.62元-19256.13元),该事实清楚,故对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豪威特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双丰公司提供的聚乙烯外护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双丰公司交付给豪威特公司的聚乙烯外护管,豪威特公司验收后部分聚乙烯外护管出现破裂问题,双丰公司更换和维修后,豪威特公司已在地下实际使用,起动司法鉴定已毫无意义,故对豪威特公司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豪威特公司要求双丰公司赔偿直接损失523591元的主张,豪威特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制直接损失统计表(直接损失523591元)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统计表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双丰公司明确认可时,是不发生法律后果的,该统计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直接损失523591元,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直接损失523591元,所以,豪威特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豪威特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豪威特公司要求双丰公司赔偿价款损失2828511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豪威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丰公司加工费4058537.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405853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豪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68元,反诉费51580元,合计90845元,由豪威特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豪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首先,原审判决关于合同价款认定错误,涉诉合同约定的加工型号为1560*13*11.82,合计总价3003978.03元,其余型号与涉诉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相关法律以及合同均有对于质保期间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外护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记录等均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此外即使上诉人实际使用,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外护管的目的是作为产品构件的一部分,更换在施工前发生破裂的55根外护管需要再次制作、填充、发泡等再加工,需要材料成本、人力成本及其他运营成本;对于施工现场破裂的50根外护管,也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设施、辅料的人工,上述损失均系直接损失,且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应订立合同时能够并应当预见,且直接损失和价款损失均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支付加工款系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双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数量问题,系根据上诉人现场验收员验收的102张入库单确认的,涉诉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数为准,且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560和1420两种规格,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外护管并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光盘中也包括其他型号。关于质量问题,验收外护管过程中用肉眼完全可以看到是否有瑕疵或破裂,上诉人收料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质量合格,且部分有问题的外护管已被退回或者修复,双方在2015年1月8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此外,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材料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损失,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外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反季节施工、操作及存储不当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原件五张,证明其购买黑白料的单价及其实际损失;第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支架的单价及其实际损失;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7月23日《聚乙烯加工定做协议》一份,证明除了1560型号之外,其余型号的外护管均非涉诉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经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逾期举证不应采纳,且第二组证据开票时间晚于双方质量问题的解决时间,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合同没有关于型号和数量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证明黑白料的单价。本院经过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黑白料及支架的单价,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参考;第三组证据没有约定产品名称、规格等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丰保温材料公司给豪威特公司加工制作的聚乙烯外护管,其中50根在施工过程中先发生破裂,对此双丰公司和豪威特公司在施工现场采取修复措施;后发现在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另外55根存在质量问题,豪威特公司将该部分组装完成的保温管运回豪威特公司,将外护管拆除,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双丰公司将55根存在质量问题的聚乙烯外护管(另有尚未投入生产成成品的14根,共计69根)自豪威特公司拉回,并在更换后重新运送至豪威特公司处,豪威特公司将55根外护管使用聚氨酯黑白料、支架等材料,在钢管之间进行保温材料再加工后,又将该55根组装完成的保温管运至工地。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双丰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于该公司提供的HDPE外护管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提供的外护管产品终身保修等内容。上述曾经存在质量问题的外护管豪威特公司已在地下实际使用。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豪威特公司向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发送《质量问题说明函》,要求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对55根外护管给其造成的聚氨酯黑白料损失予以赔偿,并注明每根管用黑白料240㎏,合计用料13200㎏。被上诉人虽然对每根外护管使用240㎏黑白料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再查明,上诉人豪威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除了涉诉加工定作协议一份,还包括关于标识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聚乙烯护管价格为12500元/吨;聚乙烯外护地沟管价格为13000元/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豪威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双丰公司签订的《聚乙烯加工定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将加工制作完成的聚乙烯外护管交付给上诉人豪威特公司,豪威特公司接收后虽然部分聚乙烯外护管出现质量问题,但双丰公司及时采取了更换和修复措施,现外护管已被上诉人豪威特公司加工为保温管成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据此上诉人豪威特公司应给付双丰公司相应的加工款项。关于涉诉合同项下供货数量及应支付的加工款数额,双方的争议在于除了1560规格之外其余规格的供货是否属于涉诉《聚乙烯加工定做协议》项下的供货。双丰公司诉请的供货集中发生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涉诉定作协议确认该协议系年度供货协议,并约定以实际发货数计算,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说明中对聚乙烯其他型号外护管和外护地沟管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该价格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所记载的单价能够一一对应,既然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已将102张《入库单》所列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豪威特公司亦已实际使用,应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4058537.49元。上诉人豪威特公司虽然提供了2014年7月双方签订的其他定作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上诉人亦不能证明除了1560型号其余型号均是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诉外护管的质量以及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诉105根外护管双方均确认曾出现过破裂等问题,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对此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外护管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对问题外护管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在其不能证明破裂问题系上诉人责任的情况下,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上诉人主张直接损失523591.24元,其中更换的55根外护管,因制作成成品保温管确实需要再行使用黑白料和支架进行加工,根据双方提交证明黑白料和支架价格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的黑白料和支架损失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黑白料和支架损失226941元予以支持;因拆除破裂外护管和重新加工确需人力成本,运输会产生板车和吊车费用,且现场维修50根外护管亦会产生成本及人工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确定177990元,以上105根存在质量问题外护管进行更换和修复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404931元,应由被上诉人双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上诉人豪威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双丰公司赔偿价款损失2828511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部分外护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在付款问题上发生争议,故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4058537.49元;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493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9268元,反诉受理费51580,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618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6元,上诉人天津豪威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273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双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