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侯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侯团结,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侯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住禹州市郭连乡张涧村。法定代表人侯玉玺,任公司经理。被告侯团结,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禹州市。原告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饲料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养殖公司)、侯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王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瑞养殖公司、侯团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饲料产品,原告给被告每月的最高欠款额度不超过300000元,被告负责每月25日之前把所欠货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销售给被告福瑞养殖公司饲料。被告福瑞养殖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福瑞养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侯团结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货款3678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678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共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福瑞养殖公司、侯团结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瑞养殖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一份、张军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侯团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瑞养殖公司授权张军峰在办理饲料开票提货过程中代表被告福瑞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单的事实;3、借款单17份,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共计1021598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侯团结个人承诺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宏展饲料公司与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合同约定:甲方(债权人)为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为侯团结;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饲料产品,甲方给乙方每月的最高欠款额度不超过300000元,乙方负责每月25日之前把所欠货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将所欠甲方的货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将从欠款发生日起按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每次提货开票必须签写借款单,借款单中借款人由乙方授权给张军锋签名。被告侯团结在乙方处签名,被告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销售给被告福瑞养殖公司饲料,张军锋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货款金额合计为1021598元的借款单17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侯团结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14日侯团结欠贵公司饲料货款¥367800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我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因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6月底以前还5万。签名侯团结2015年5月15日”。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团结。2015年12月8日,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玉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展饲料公司与被告福瑞养殖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借款合同实际是饲料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现欠原告宏展饲料公司货款367800元,由被告福瑞养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侯团结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其授权的张军锋书写的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福瑞养殖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67800元。同时被告福瑞养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所拖欠的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团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福瑞养殖公司,被告侯团结作为被告福瑞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福瑞养殖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宏展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78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共按月利率2%计算,从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9元,由被告禹州市福瑞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