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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民初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5民初201号之一原告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海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鹏翔,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盛华大厦1幢1单元5层1050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斌,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甘洛县丰鑫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洛县丰鑫公司)与被告西安环冶电炉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环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环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和理由为,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4月11日先于甘洛县人民法院受理西安环冶公司诉甘洛丰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16500KVA工业硅炉清包劳务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在30天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西安环冶公司已先于甘洛县丰鑫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宜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世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