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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汪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徐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106号原告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21100573740444A,住所地:黄冈市东门路56号。法定代表人程继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2453-6。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定斌,董事长被告汪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喻艳华,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爱春,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维强,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桂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家具公司”)、被告汪芳、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被告徐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别山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平、田秀,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徐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拟向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与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还对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2015年2月2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与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向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004号)。2015年2月3日,被告汪芳、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被告徐桂芳与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芳、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被告徐桂芳为200万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分别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龙家具公司贷款共计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686833.02元。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龙家具公司追偿,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686833.02元、承担违约金258085.45元(每日按代偿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五万元;确认原告对担保物折价、拍卖或者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汪芳、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被告徐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龙家具公司辩称,债务属实,请求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汪芳未做答辩。被告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辩称,一、本案债权已由三龙家具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保证人,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二、原告与三龙家具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三、诉讼费请法院合理分担。被告徐桂芳辩称,同意被告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我是在知道三龙家具公司提供了商品房抵押及711万抵押物,并放款1个月后才提供担保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三龙家具公司2015年2月2日股东协议一份;2015年2月3日三龙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1、股东大会同意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并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提供担保。合同对反担保措施、担保费、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三、三龙家具公司2015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机器设备抵押清单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004号。证明1、被告三龙家具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公司价值711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2、抵押财产的具体内容。3、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将其名下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四、2015年2月3日,被告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徐桂芳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徐桂芳对200万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证明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六、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凭证两份,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两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代偿本息1686833.02元。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认为是按照评估价值在工商办理抵押登记的;对证据八,律师费请求做适当的考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喻艳华、被告潘爱春、被告吴维强、被告徐桂芳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部分违反强制性规定;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八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桂芳为反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反担保说明一份。原告对反担保说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三龙家具公司、被告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徐桂芳提供的反担保说明未提供相对应的原件,本案不作认定。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与大别山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为确保罗田农村商业银行与三龙家具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大别山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20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为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贷款行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收取违约金。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龙家具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龙家具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价值710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在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附有清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三龙家具公司,抵押权人为大别山担保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维强、徐桂芳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三龙家具公司与大别山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吴维强、徐桂芳同意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向担保人大别山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反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或者借款人未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得以此主张抗辩;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贷款行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罚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喻艳华、潘爱春与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以及汪芳与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条款同上。2015年2月4日,三龙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10日,三龙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同上。2015年2月4日与2015年3月10日,大别山担保公司与三龙家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为确保罗田农村商业银行与三龙家具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大别山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2月4与2015年3月10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费及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686833.02元,用于代偿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龙家具公司追偿,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拖延至今,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向三龙家具公司及保证人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向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未还,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代为还款后,依约向被告三龙家具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龙家具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大别山担保公司偿还款项。原告主张258085.45元的违约金(每日按代偿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已涵盖在年利率24%的违约金之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龙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价值710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本案中确认对该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徐桂芳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保证人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徐桂芳应依合同约定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686833.02元,以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以代偿总金额为本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4日,算至被告还清为止),限被告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三龙家具公司未按期内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原告有权对三龙家具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获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徐桂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4.00元,由被告湖北三龙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汪芳、喻艳华、潘爱春、吴维、徐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