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延行与王建国、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行,王建国,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日月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冯延行。委托代理人冯子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606B室。负责人魏文,总经理。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法定代表人严燕荣,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济南日月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赵汝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冯延行与被告王建国、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邦青岛分公司)、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被告济南日月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栋、孟纯霞,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龙邦青岛分公司、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刚,被告日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行诉称,我在被告王建国的工程队干活。无棣县烈士陵园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龙邦公司,被告王建国系龙邦公司的分包方,2015年8月7日,我在无棣县烈士陵园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84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没有自己的工程队,也没有承包无棣县烈士陵园的工程,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邦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受伤后也从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邦公司辩称,同被告龙邦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日月星公司辩称,同被告龙邦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邦公司与无棣县民政局签订了《展陈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将“无棣县革命历史纪念馆布展升级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龙邦公司,被告龙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日月星公司,被告日月星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建国。被告龙邦公司、日月星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王建国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王建国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冯延行等人施工,2015年8月7日,冯延行在拆除房顶的装饰物时受伤。原告冯延行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483.19元,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594.40元,还支付门诊费2164元,原告冯延行花费医疗费共计9052.79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对原告冯延行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延行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33日;休养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50日;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冯延行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已给付原告冯延行赔偿款3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延行为被告王建国提供劳务时受伤,冯延行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王建国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日月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建国,应对原告冯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龙邦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冯延行的损失及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邦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具有相应资质,且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冯延行的损失有:医疗费90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45.10元〔(12930元+8748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3979.13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7+17+33)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共计232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行医疗费90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3979.1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287.02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济南日月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延行对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冯延行负担901元,被告王建国、济南日月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冯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