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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贺庆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084号原告贺庆龙,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学文,系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李琼,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忠,系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东燕,女,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贺庆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何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庆龙诉称,2016年3月20日9时,原告驾驶湘BL00**途锐小汽车准备更换该车脚踏板,在进入荷塘区株洲奕成风行4S店内,因雨天地面湿滑驾驶不当,在4S店内碰撞停放的湘BNH**车辆和4S店内立柱,造成事故。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私家车湘BL00**损失80372元,并赔偿湘BNH**小车32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BL00**途锐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将车辆委托荷塘区株洲奕成风行4S店进行修理,现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拒不理赔,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拒不理赔通知书,其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83572元(其中包括撞坏湘BNH**维修费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及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加强险、强制险、商业险30万元的事实;4、株洲奕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80327元的事实,也经过被告勘查,定损的事实;5、商业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拒不理赔,其通知书内容,缺乏真实性,适用的条款张冠李戴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湘BL00**的车主的事实和驾驶该车的资格证明;7、事故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出事之后保持原貌经过被告核定现场造成该车损失的事实;8、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湘B5NH**小车赔偿32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包括第三者车辆损失),经原告查勘现场,原告的车是在株洲奕成风行4S店更换脚踏板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家用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责任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前期已与湘BL00**小车维修的4S店作了初步的车损预估金额为73000元。经庭审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贺庆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维修的项目及价格与我公司拟定损的价格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中注明了:在修理、养护期间的车辆不予赔偿;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修车发票及定损单、维修清单来确认该车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如果被告能够理赔的前提下,我方同意该车损金额为7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定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原告驾驶湘BL00**途锐小汽车准备更换该车脚踏板,在进入荷塘区株洲奕成风行4S店内,因雨天地面湿滑驾驶不当,在4S店内碰撞停放的湘BNH**车辆和4S店内立柱,造成事故。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私家车湘BL00**损失73000元。另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BL00**途锐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将车辆委托荷塘区株洲奕成风行4S店进行修理,现被告拒不理赔,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拒不理赔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三为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理赔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是在株洲奕成风行4S店更换脚踏板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事故是本案争议的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所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理赔范围。三、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湘BL00**途锐小汽车准备更换该车脚踏板,在进入荷塘区株洲奕成风行4S店内,因雨天地面湿滑驾驶不当,在4S店内碰撞停放的湘BNH**车辆和4S店内立柱,造成事故,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对湘BL00**途锐小汽车认定的损失73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关于原告赔偿湘BNH**车辆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责任条款,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庆龙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3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贺庆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