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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建,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后脱逃,同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从慈溪市横河镇乘坐浙B×××××号29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浒山街道南二环路乌山站,被告人邹某趁叶某携女儿下车时,从叶某的挎包内扒窃得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辩称,其只偷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49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从慈溪市横河镇乘坐浙B×××××号29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浒山街道南二环路乌山站,被告人邹某趁叶某携女儿下车时,从叶某的挎包内扒窃得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其带着女儿在余姚北站坐293路公交车去乌山站,车子到了乌山站后,其带着女儿下车。下车后,其马上发现挎包里的钱不见了。其马上再上车,发现小偷被一个叫戴某的男子抓住了,其的钱撒在车上了,其报警了。其包里总共有人民币15000元,是公司奖励的,被偷后,挎包里只剩下一张100面额的钞票,其余人民币14900元都被偷了。小偷把偷来的钱都扔在了车厢后部的地板上,钱散了一地,其中人民币10000元(银行纸条扎住)的一叠钱没有散开。2.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其乘坐293路公交车去慈溪,车子到了乌山站后,其最后一个下车,发现有一个男的贴着一个女的下车,那个女的斜背着一只黑色的拎包,带着一个女儿。那个女的下车后,那个贴着她的男的一下车马上就回到车上,其看到他右手拿着一大叠钱。其下车后,那个女的说:“钱被偷了”,其马上意识到那个拿着一大叠钱的人就是小偷,其马上追上公交车,用力拍下客门,并喊:“停一下”。其上车后,拉住小偷,钱被扔在倒数第二排的座位下面了。被偷钱的女的也上车,把钱捡回来了,并且报警了。其当时看到小偷手里拿着很厚的一叠钱,都是红色的一百元,应该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其抓住小偷后,发现他吞了刀片。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93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6年1月30日下午,其开着293路公交车到乌山站,下客后,其从监控里看到有一个男的窜上来,其启动车辆后,听到有另外一个男的在外面拍打后车门。其把车停下来后,打开后车门,拍车门的人上来说有小偷,并把其关车门前窜上来的男子抓住,其才知道刚刚窜上来的人原来是小偷。接着,被偷的女人也上来了,把小偷扔在座位上面的钱捡了起来,听说有人民币10000多元,后有人报警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邹某的辨认情况。5.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的盗窃过程。6.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财物照片,证实:被盗的钱有一部分是散开的,有一部分是纸条扎好的。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邹某在29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其被送去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脱逃。2016年3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嘉都苑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邹某。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6年1月30日,其和“老五”在横河钟楼站上了293路公交车,车快到浒山乌山站的时候,一个妇女领着一个小孩下车,她的挎包在右后边。其趁这个妇女下车没注意,用右手把她挎包拉链拉开,伸进去摸到钱后,就掏了一把出来,其也不知道多少钱,回头就上了公交车,正好车子关门,还夹了其一下。那名妇女马上发现钱被偷了,就喊了起来,其就把钱往椅子上一扔,自己走到下客门那里。这个时候,一个男的在车外拍车门,驾驶员停车开门,那个男的就上来把其抓住,财物被偷的妇女上车把钱捡走了。其被抓住的时候,其吞了刀片,被送到了医院,当天晚上,其跑掉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盗窃人民币14900元,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又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印证,而被告人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被告人邹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周  惠  祥人民陪审员 许  黎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