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欧云与陈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6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东桔城中路***号。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杨梅镇古岭村**号。现租住化州市下街垌。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口头承诺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正,使用11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440924197004084103,化州市杨梅镇古岭村11号,手机号码:1831921****”等字样。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的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由原告收执《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榆